-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本次原告雖跨區接送病人,但係經台中市及彰化縣衛生局申
- (二)本件係因仁堡護理之家無設置救護車,由原告於105年7月12
- (三)又106年4月27日係因仁堡護理之家之住民廖峻陞須至秀傳醫
- (四)況如原處分機關之理由可成立,則所有至秀傳醫院看門診之
- (五)仁堡護理之家與秀傳醫院於106年1月1日簽訂醫療合作契約
- (六)另如果3月份被告即告知原告違法,那原告也不會繼續違法
- (七)綜上所述,本次原告雖跨區接送病人,然原告確無向養護中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同法第1條之立法用意,即開宗明義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
- (二)原告為設籍於臺中市之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依據許可管理
- (三)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事實及理由第3點載明患者「情況危急」
- (四)再者,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對「營運」及「經營」釋義
- (五)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圖利秀傳醫院,使其救護車業務大增,被
- (六)另原告106年12月行政起訴狀原證二及三,兩地衛生局同意
- (七)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原告訴訟理由並無足採,被告所為處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檢舉書面資料、曾明仁彰
- (一)按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救護車之
- (二)緣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於106年4月27日14時許跨區至彰化
-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被告所屬衛生局申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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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號
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明仁
輔 佐 人 廖世存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惠娟
訴訟代理人 蔡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衛部法字第106002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4時許跨區至彰化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接運病人,民眾於106年5月8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衛生局檢舉,經被告調閱醫院監視器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下稱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19 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2080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13日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 1 月3日衛部法字第10600229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次原告雖跨區接送病人,但係經台中市及彰化縣衛生局申請報備核准,且原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將病人送至秀傳醫院門診,該病人並非秀傳醫院之病人,原告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第4項所訂之許可管理辦法第3、14條規定。
(二)本件係因仁堡護理之家無設置救護車,由原告於105年7月12日簽訂救護車承攬合約書,此有合約書可證,並經原告向台中市及彰化縣衛生局申請報備核准跨區,此有准予登記備查函可證,依法原告可跨區營運,故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經核准即跨區營運為由裁罰,顯然違誤不當。
且當時係因病人廖峻陞先生,情況危急,且為司機廖世存之親戚,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故原告已向養護中心說明且經家屬之同意,本次出勤為義務幫忙,並無向養護中心及病人家屬收取任何費用,此有家屬出具之切結書可證。
(三)又106年4月27日係因仁堡護理之家之住民廖峻陞須至秀傳醫院門診,然因其行動不便,故由原告以系爭救護車送至秀傳醫院門診,進行一般救護工作,此有救護車記錄表可證,且當日原告並無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非從事緊急救護,秀傳醫院並無收受該病人,故當仁堡護理之家之住民廖峻陞於門診結束後,並非秀傳醫院之病人,原告自秀傳醫院將仁堡護理之家之住民廖峻陞載回仁堡護理之家,自屬於運送該機構之病人,而非係秀傳醫院之病人,自無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四)況如原處分機關之理由可成立,則所有至秀傳醫院看門診之病人,於看診後均為秀傳醫院之病人,該病人離開秀傳醫院時,均須以秀傳醫院之救護車,始得運送,豈非原處分機關圖利秀傳醫院,使其救護車業務大增!況依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人運送」探其立法意旨,乃係規範「機構間不同傷病人之運送」,如為同一家機構同一病人往來運送,仍須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豈非多此一舉!故原處分機關不當擴充該條之適用,認為原告違反自秀傳醫院將仁堡護理之家之住民廖峻陞載回仁堡護理之家,顯然違法不當。
(五)仁堡護理之家與秀傳醫院於106年1月1日簽訂醫療合作契約,並經彰化縣衛生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彰化縣衛生局106年3月3日函可證,故原告自秀傳醫院將仁堡護理之家之住民廖峻陞載回仁堡護理之家,亦無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六)另如果3月份被告即告知原告違法,那原告也不會繼續違法,但被告1次就是來6張罰單。
(七)綜上所述,本次原告雖跨區接送病人,然原告確無向養護中心及家屬收取任何費用,該病人並非秀傳醫院之病人,原告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第4項所訂之許可管理辦法第3、14條規定,原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狀請鈞院查明真相,將原行政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予撒銷,以保權益。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同法第1條之立法用意,即開宗明義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人之生命及健康。
救護車為特種車輛,設置目的係為救護及運送傷病人,也有支援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指派救護等用途,爰此,中央始訂定發布許可管理辦法,據以規範各類救護車營業機構之營運,以利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掌控及管理可使用之救災量能。
(二)原告為設籍於臺中市之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依據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跨縣市營運,係跨至其他縣市接病人,本件兩地衛生局同意之跨區營運合約機構皆為本縣仁堡護理之家,而非本縣秀傳醫院,此有兩地衛生局之公文影本可證,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據前述規定同意原告所屬救護車跨區至本縣仁堡護理之家執行救護勤務,係考量該機構未設置救護車輛,如住民病情惡化或需進一步治療,能立即後送至可提供妥適醫療服務之醫療院所,故原告本應遵守法規規定,以後送情況緊急之本縣仁堡護理之家患者為職責,確保該機構住民於緊急狀況下能及時得到救護及治療,倘因救護車輛於醫院等待接送病人看診或其他因素,而未能及時回機構,至機構病人喪失寶貴之搶救時間,將危害機構病人生命及健康,實屬不當。
(三)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事實及理由第3點載明患者「情況危急」,又於第四點表示本件係進行一般救護工作,並無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也並非從事緊急救護,說法反覆,前後矛盾,且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調查,秀傳醫院所提供之監視器電子檔,依據監視器畫面約14時3分許,確認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確實有使用紅色閃光燈,事實狀況與原告訴訟理由不符,原告有卸責之嫌。
(四)再者,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對「營運」及「經營」釋義,營運係「經營」,而「經營」則為「從事某種事業」或「規劃、安排」之意,本件原告為申准設立之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依據許可管理辦法第11、12條規定,其設立前應於設立計畫規劃「營運區域範圍」等項目並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另依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範圍包含「救護及運送傷病人」等項目,顯而易見,救護車營業機構之營運最基本為救護及運送傷病人,並有其地域性規範,然原告未依照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所在地與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取得兩機關之同意,即跨區至本縣秀傳醫院運送傷患,即為法所不許,至於載運之患者身分及是否收費,均非前揭相關法令考量範疇。
(五)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圖利秀傳醫院,使其救護車業務大增,被告亦於訴願階段之答辯書詳載,本件發生時,本縣計有16輛救護車,3機構可供使用,爰無圖利特定業者之情形,另原告主張,依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人運送」,探其立法意旨乃係規範「機構間不同傷病人之運送」,如為同一家機構同一病人往來運送,仍須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豈非多此一舉,故原處分機關不當擴充該條之適用,認為訴願人違反自秀傳醫院將仁堡護理之家之住民載回仁堡護理之家,顯然違法不當,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書亦針對此認知有所敘明,認為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其適用主體為「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者,並不包含與前揭主體簽訂病人運送契約之救護車營業機構,原告對法律條文之理解似有違誤,併予敘明。
(六)另原告106年12月行政起訴狀原證二及三,兩地衛生局同意跨區營運之救護車皆為車牌號:AQD-9971,而非本件車牌號:7119-C7,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救護車車牌號:7119-C7,同意跨區營運地點並不包含本件所涉之仁堡護理之家及秀傳醫院。
原告為設籍於臺中市之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依據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跨縣市營運,經兩地衛生局同意後始得跨區營運,然原告未依照前述法規規定,向所在地與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取得兩機關之同意,即跨區至仁堡護理之家及秀傳醫院運送傷患,即為法所不許。
(七)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原告訴訟理由並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檢舉書面資料、曾明仁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臺中救護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參。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救護車跨區至彰化縣秀傳醫院接運病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一)按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
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同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救護車營業機構欲跨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營運,應檢具跨區營運申請書,向所在地與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及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跨區營運。
(第2項)救護車營業機構跨縣市營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跨縣市營運,係跨至其他縣市接病人。
二、以救護車營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鄰接直轄市、縣(市)為範圍。
三、欲跨縣市當地無救護車營業機構,或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為現有之救護車不足以因應緊急救護需要。」
(二)緣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於106年4月27日14時許跨區至彰化縣秀傳醫院接運病人,民眾於106年5月8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檢舉,經被告調閱醫院監視器查證屬實,認原告行為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整,並立即改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上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1.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得跨區營運,然跨區營業之合約機構僅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彰化縣私立宜居護理之家等,不並包括仁堡護理之家或秀傳醫院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06年1月16日彰衛醫字第1060001638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0600060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經允許跨區營運至仁堡護理之家之救護車,僅AQD-9971號1部乙情,亦有彰化縣衛生局105年7月28日彰衛醫字第105002719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8月1日中市衛醫字第1050075307號函各1份在卷憑,是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僅得跨區營運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彰化縣私立宜居護理之家等機構甚明,本件系爭救護車跨區至秀傳醫院接送病人,自屬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之違章行為。
2.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但書第3款固然規定:「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者,應以運送該機構之傷病人為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人運送。」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所設置救護車不當營運或跨區營運,爰明定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公益團體救護車申請設置用途,避免個人救護車靠行而行營運之實。」
是自限於醫療、護理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者,始得適用,而不包括原告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救護車業務者,故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伊自秀傳醫院將仁堡護理之家之住民廖峻陞載回仁堡護理之家,並無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3.再觀之訴願卷所附之照片2張,系爭救護車至秀傳醫院時,確實有開啟車頂之警示燈,參以原告負責人曾明仁於訪談時就上開違規行為,自承:「接獲仁堡護理之家指派:接回門診患者」、「臨時調度,無向兩地機關申請」等語,顯然斯時系爭救護車係在執行業務中,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並無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非從事緊急救護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4.另同法或許可管理辦法並無救護車之營運,需係有償性質之規定,是若有營運之事實,即需受同法或許可管理辦法之規範,而不問係有償或無償,故縱使原告所主張:病人為司機之親戚,係義務性質幫忙等語為真,亦無礙於原處分之效力。
5.本件乃民眾檢舉案件,且1次檢舉數件乙節,為被告陳稱:檢舉人1次寄送這麼多件過來,我們還必須向彰基及秀傳調閱相關資料,我們有收文資料,檢舉人是1次收文中包含好幾件,本件就是其中第7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並有檢舉書面1份附於訴願卷可參,足見原處分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同意,有逕行於上揭時間,指派系爭救護車至秀傳醫院接運病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立即改善,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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