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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黃厚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茲指定民國106年10月2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1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原告應說明本件檢測時,系爭製程所投入煙煤之數量、品質及純度(含水比例)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應說明檢測報告「燃料」一欄所記載煙煤當日用量「39.4T/hr」依據為何?並說明許可證之申請流程,主管機關得否要求廠商變更流程,並提出相關資料為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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