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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號
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玟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A083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218 條準用),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前,因有「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1 月1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0836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記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此記載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對於本人來說,吊銷駕照那麼久,本人有兒女要扶養、貸款要付,原本考職業聯結駕照,要養兒女及貸款,卻被吊銷,希望被告能輕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7 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100 號,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舉發,有該局106 年8 月8 日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下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肇逃)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黃玟雄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
另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
,而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
,從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即應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
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7 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謝馨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謝馨霈因此倒地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踝擦傷等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協助傷者就醫、未報警處理,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第47頁、第52頁反面),並有證人謝馨霈於警詢時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至43頁、第54至56頁反面),亦堪認定。
且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刑案部分業據原告於偵審中坦承,由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無不合。
至原告表示其有兒女要扶養、需付貸款等情,非無可憫之處,但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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