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104,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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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4號
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良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 日彰監四字第64-I3A1946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1 時12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設、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前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因「拒絕酒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11月2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1946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現場停車受檢標示有燈光顯示,而前有酒測勤務標示則沒有燈光,行車人根本看不見,而且一般酒測都會佈置檢測車道,對抽檢人車指揮來車進入受檢車道,保持原車道行車通暢,本件現場警方把內線道堵死,只留外線道行車,無從領悟有酒測情事。

「前有酒測勤務」無燈光顯示,在夜間不易察覺,且擺放位置在分道線上,駕駛人因車身擋住視線,無法輕易看見,檢測單位在標誌擺設上未臻允當。

原告印象現場無此標誌,在播放過程中,見有撤除該二標誌之鏡頭,足見該處亦有密錄設備,請求命提出原告通過該二標誌時之鏡頭,證明不是在原告通過該地點以後才擺設。

㈡原告車輛接近時,警員指揮棒並未舉起而是下垂放大腿邊,路側兩個警員只是站立全無動作,原告以為是一般路檢,只是抽檢或預先佈置要攔特定車輛,原告並未被抽檢才慢行通過。

㈢原告因體質關係滴酒不沾,原告為執業40年律師,深知逃避酒測處罰極重,斷不可能自找麻煩惹事上身,事發當日原告整個下午是在朋友家打牌,沒有喝酒,附上牌友出具證明書,可以向電信局查當日下午各人持有手機號位置(原告手機號為0000000000),即知原告所言非虛。

㈣縱或認現場警員有攔車示意檢查,原告一時恍神沒注意,亦僅係一時疏忽,絕非出於逃避酒測之犯意而拒絕酒測,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適用。

㈤所有通過現場之車輛,無一為停車受檢,原告在通過時,前車並無停車受檢之情事,主觀上不以為所有車輛均應受檢(很多路檢是對特定車輛抽檢,並不是所有車輛都檢查),雖鈞長曉示偵測儀器可以先偵測有無酒精反應,再決定是否攔檢,但從畫面看不出有此設備,且事發時為仲夏深夜,因天熱且空污情況,駕駛人密閉車窗應為正常,應無法偵查到有無酒精反應,自應查明現場有無使用此種偵測儀器。

何故前車並未停車受檢?如現場有此精密設備,則原告車通過時已然受檢,停車更非必要。

㈥現場內側車道被封閉停放警車,只留外側車道供通行,與一般酒測另闢檢測車道引導車輛進入受檢有別,此種安排不合常情,且容易妨礙車流,應請查明何故做此現場佈置,其擺設佈置是否允當。

密錄器上看到撤除停車受檢標誌之鏡頭,原告未留意撤除時間,請查明撤除時間,並請查明是如何方式通知撤除,是否影響現場警員工作態度,因為從鏡頭上看不出警員對原告車輛有刻意攔截之動作,是否警員已收到撤哨通知,造成未有攔截動作。

現場路西二站立路旁之警員,在錄影中於原告車輛通過時全無動作,容易使駕駛人認定並無攔檢情事,而路東警員在快車道上攔撿,且該內側快車道被堵塞,道上停有車輛(好像未開警示燈)容易被誤認為車禍事故現場,且警員之動作並不明顯,過往車輛無一停車受檢,容易被誤認一般車禍現場警員指揮過往車輛快快通過之動作,也請查明什麼理由要把內側車道堵塞,又一般路檢都會有警車停靠路右側,以備車輛不服指揮時即時追趕之需,何故現場路右側沒有警車。

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公分為原則。

本件依卷內「停車受檢」、「前有酒測勤務」二標誌照片與路面邊緣距離不足1 公尺20公分。

再依同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但照片上該二標誌係豎立在行車方向之左側,且「前有酒測勤務」標誌並無反光或照明設備,於夜間極難注意。

本件現場標誌設置及擺放均有違規定,難怪原告於現場時,沒有印象有此標誌。

㈧現場在道路西側站立二位警員,從頭至尾只顧聊天,並沒有關注過往車輛情形,東邊拿指揮棒警員,站立在交通錐東邊,也就是內側快車道內,他的前面有廂型車擋住,從警方提供的4 張照片可以看到第1 張警員站立位置在廂型車後面,第2 張原告車輛出現,警員站立位置仍然不變,第3 張原告車輛並未越過警員,但警員指揮棒已經放下在大腿邊,第4張照片路西二警員也全無動作,內側車道警員仍然在交通錐所圍內側車道上,原告認現場警員指揮不當如次:①指揮警員躲在交通錐及廂型車之後,毫無道理。

②路西站立警員完全沒有反應,反而讓人忽略躲在內側車道的警員。

③現場沒有警車,更沒有警示燈。

④為什麼原告之前或之後,過往車輛無一停車受檢。

㈨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於107 年7 月29日1 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村鄉中山路2 段39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據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拒絕酒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警分五字第1070025095號函、員警執行路檢取締酒駕勤務設置告示牌採證影像及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107 年8 月17日員警分五字第1070025095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81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7年7 月29日凌晨1 時12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村鄉中山路2 段39號前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9 頁)。

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發現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29日密錄器畫面時間(按警方密錄器時間約快1 分鐘,以下引用勘驗筆錄時所載之時間均為密錄器畫面顯示之時間)1 時13分12秒出現在大村鄉中山路2 段39號前,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111 頁)。

證人楊其昌亦證稱:107 年7 月28日有跟原告在一起,當天從下午2 、3 點打牌到晚上12點多,我們在彰化縣○○鄉○○巷00號對面我家車庫打麻將,原告是自己開車到這裡,結束之後,原告自己開車離開,原告開的車就是剛才影片看到的黑色賓士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舉發機關於107 年7 月28日22時至翌日2 時許,執行全國同步掃毒及青春專案取締酒駕勤務,警方在大村鄉中山路2段39號前有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並設有「停車受檢」、「前有酒測勤務」之告示,有舉發機關108 年2 月15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04140號函及所附警員賴志騰出具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稱查詢意見表)、告示牌相片、警員賴志騰108 年2 月2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第144 頁、第151 至157 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村鄉中山路2 段39號前,該處當時確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無誤。

而原告對其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時,未停車受檢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上開107 年8 月17日函、108 年2 月15日函、108 年3 月6 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05463號函及所附警員賴志騰出具之查詢意見表、密錄器相片可證(本院卷第67頁、第133 至136 頁、第161 至167 頁)。

且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系爭車輛於1 時13分17秒已行駛至站立於內側車道2 名警員之正前方,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煞停,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筆錄第三點之記載),原告行經上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時,未停車受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由警員密錄器所翻拍之測試檢定地點照片及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95至96頁、第109 、111 頁、第153 至157 頁),可知警方在攔檢處所前有設置「前有酒測勤務」、「停車受檢」之告示牌,警方所擺放「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其字體有光且清晰無遮蔽物,擺放位置在內側車道中間,警方所擺放「前有酒測勤務」之告示牌上有紅藍色閃光,擺設位置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島的地方,上開告示牌擺放位置明顯容易辨識,警方封閉內側車道,以縮減車道之方式部署攔檢點,現場內側車道有停放1 輛警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及路面邊線外側有放置多個閃光安全錐,共有6 名穿著制服及閃光背心警員在場執勤,其中內側車道2 名警員及路面外側有3 名警員均手持閃光指揮棒,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應可清楚辨識警方係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而系爭車輛於行經上開攔檢處所的當下,現場並無出現救護車,也沒有車輛發生碰撞、車輛毀損或人車倒地等車禍跡象,顯然與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看不見告示牌、現場沒有警車、現場佈置讓人不知道有酒測、誤認警方是在處理交通事故云云,均難認可採。

且由上開勘驗筆錄、舉發機關上開108 年3 月6 日函及所附密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5、161 頁、第169 頁下方照片),可知當時站在內側車道警車前面之警員於1 時11分2 秒,見一白色車輛往攔檢點駛來後,開始對著該車上下揮動閃光指揮棒,該白色車輛有逐漸減速停車受檢,因此並無原告所稱過往車輛無一停車受檢之情形。

又「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但本件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所使用之告示牌是「活動式」,應非屬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豎立式標誌」,因此縱使不符合該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指為違法(交通部101 年8 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釋參照)。

㈤經本院勘驗警員前揭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站在內側車道警車前面的1 名警員(下稱警員甲)於1 時13分12秒發現系爭車輛往攔檢點駛來後,開始對著系爭車輛將閃光指揮棒高舉過頭後上下揮動,一直持續揮動至1 時13分16秒,示意系爭車輛受檢,其中於1 時13分14秒,有聽到警員吹哨子,於1 時13分17秒,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站立於內側車道2 名警員之正前方,此時其中1 名警員即警員甲將閃光指揮棒對著系爭車輛駕駛座平舉,現場有警員大吼一聲,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煞停,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筆錄第二、三點之記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執勤的警員甲所使用的是有閃光的指揮棒,且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時13分12秒至1 時13分16秒,警員甲有將閃光指揮棒「高舉過頭」後「對著系爭車輛」「持續」「上下揮動」,警員甲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之舉動,甚為明確。

原告猶指稱警員指揮棒未舉起下垂放在大腿邊、警員無攔截動作云云,顯不可採。

而警員甲在對系爭車輛攔查當時,其站立位置大約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的車道線處,警員甲上下揮動閃光指揮棒時,手已經越過車道線到原告當時行駛的車道上,核無原告所稱「躲在」內側車道或交通錐、廂型車後之情形。

再依卷附密錄器翻拍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9、21頁),當時該路段西側雖有2 名警員於系爭車輛通過時沒有任何動作,但該2 名警員是站立於路面邊線之外,而由整個攔檢佈置來看,於系爭車輛行經攔檢點時,警員甲所站的位置將是離系爭車輛駕駛人最近的地方,本應由該名警員對系爭車輛進行指揮攔停較為合理,而非由分配在其他位置、擔任其他任務的警員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受檢。

本件警員甲對著系爭車輛揮動閃光指揮棒時,其伸手揮動位置就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衡情自無看不到視線前方警員甲揮動閃光指揮棒,反而去注意較遠處站在路面邊線之外其他警員有無動作之理。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供稱:我看不到拿指揮棒那個警察,我只看到右手邊的那二個警察,但他們並沒有動作云云,亦無足採。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有未依指示停車受檢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㈥舉發機關於上開108 年3 月6 日函表示:執行路檢取締酒駕勤務時,本分局均有依相關規定在攔檢處前擺放「停車受檢」及「前有酒測勤務」告示牌,非原告所稱在系爭車輛經過後才擺設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復有警方所提出日期為107 年7 月29日之「前有酒測勤務」、「停車受檢」告示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9 頁)。

該告示牌拍攝時間雖為107年7 月29日1 時21分16秒,已在系爭車輛通過攔檢處所之後所翻拍,但「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要求警方在稽查部署時「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警方於系爭車輛通過攔檢處所前,已在該處部署設置完成攔檢點(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筆錄第一點之記載),並於同日1時11分2 秒有攔停一白色車輛之情形,已如前述。

況大村鄉中山路為省道,車流量大,且現今一般車輛不乏使用行車紀錄器者,若警方未依前揭作業程序之要求設立告示牌,民眾可輕易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明,因認警方應無刻意違反其應遵守之作業程序,於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前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反而於事後才設置告示牌拍攝存證之理,本件警方於攔檢處所有依規定設置前揭告示牌,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印象中現場無告示牌云云,不足採信。

㈦原告雖主張其因體質關係滴酒不沾,並聲請傳喚證人朱浩萍到庭證稱:認識原告將近40年,與原告同桌吃飯,沒有看過原告喝酒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及證人楊其昌證稱:107年7 月28日當天原告到我住處對面的車庫打麻將,打到晚上12點多,中間有休息吃便當,沒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不停車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該條文規定並不以駕駛人實際上有飲酒為要件,是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執勤警員指示停車受檢時即應配合停車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因此縱認原告未喝酒之主張屬實,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共1,156 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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