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10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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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7號
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豪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3H116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林豪傑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警員以第I3H116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107年11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3H1164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為根本沒有的事,所以原告要據理以爭,以維護自身權益,爭取應有的正義。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雖認為本身並沒有違規,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而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即時攝影取證,僅能仰賴舉發單位員警目視見聞為之,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單位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情事,自難以舉發單位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案件徒增紛爭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汽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有該局107年4月18日第I3H116462號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勘認定。

(三)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同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3、4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施並振到庭證稱:我當時執行守望勤務,當天16時許,在彰鹿路時,我看到該車的駕駛人邊開車邊使用手持電話並沒有使用安全帶,即進行攔查,該駕駛人將車開到路旁,直到將安全帶繫好,才停車受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查施並振舉發時正執行守望勤務,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周遭環境上,又施並振上開證述之情節並非常態,是施並振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原告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3張,欲證明警員無法從車窗外看到車內情況乙節,惟施並振證稱:原告當時是開這台車,當時車窗是關著的沒錯,但是我不確定當時玻璃有這麼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原告自承上開照片是在今年過年前所拍攝(見本院卷第34頁),並非違規當下所拍攝,是舉發時系爭車輛之狀態是否如照片所示,容有疑義;

況上開照片拍攝之時間、角度,及拍攝之光圈、快門等條件均是原告自行決定,能否模擬舉發時之情狀,尚有疑問,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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