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10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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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8號
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豪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3H1164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因「開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警員以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11月1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11646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因為根本沒有的事,無憑無據,所以要據理以爭,以維護自身權益,雖是小蝦米對大鯨魚之爭,還是要全力爭取應有的正義。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道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時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18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因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第I3H000000 號違規單攔停舉發,雖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而認本案舉發有誤,惟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則本案既有107 年4 月18日警員填單之第I3H000000 號違規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9 月19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24222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認為本身並沒有違規,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而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即時攝影取證,僅能仰賴舉發單位員警目視見聞為之,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單位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情事,自難以舉發單位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駕駛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案件徒增紛爭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從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再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

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240 號裁定可資參照)。

㈤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9 月19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242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7頁),堪以認定。

被告雖認原告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警員施並振於108 年2 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107 年4 月18日16時40分至45分許,於彰鹿路與民主街附近機車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開車接撥手持式行動電話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隨即驅前鳴喇叭示警攔檢,並於彰鹿路470 號前將系爭車輛攔停,該駕駛人於警方示警攔停後緩慢駛靠路邊停車,趁機放下電話並繫上安全帶,發現違規當時職為騎乘巡邏機車,與原告一樣由彰鹿路東往西方向行進中,職是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發現原告違規,車窗玻璃為關上之情形,系爭車輛車窗玻璃明顯足以看到車內之駕駛情形,也未有反光或是有暗黑玻璃紙遮蔽員警視線,員警上前攔查時,系爭車輛在內線車道行駛,原告發現警員攔查後就放下電話,並由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在變換車道的同時,員警就發現駕駛趁機將安全帶繫上,等駕駛將車輛靠路邊空地停妥後,安全帶就已經繫上,駕駛人才會跟警方辯稱其有繫上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

警員施並振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107 號交通裁決事件(為原告於同一時地「因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件)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當天16時許,我在彰鹿路看到該車的駕駛人邊開車邊使用手持電話,並沒有繫安全帶,即進行攔查,該駕駛人將車開到路旁,該駕駛人直到將安全帶繫好,才停車受檢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

雖警員施並振依法執行公務,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確無設詞攀誣之理,且法亦無明文規定此種交通違規態樣舉發須附取締照片、錄影,惟原告堅決否認其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被告除上開警員施並振之陳述內容外,也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

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99、101 頁),可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確實會有反光之情形。

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勘驗系爭車輛,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的隔熱紙與其他擋風玻璃及車窗的隔熱紙相同,可以看出都不是新貼的隔熱紙。

在本院對面停車場勘驗系爭車輛,在有陽光的情形下,站在副駕駛座車窗旁邊,看得到副駕駛座放置的東西,但無法清楚看到駕駛人及駕駛人有無繫安全帶,請原告把車子移到本院大樓前,在沒有陽光的情形下,車窗反光情形更嚴重,站在副駕駛座車窗旁邊,連副駕駛座的物品也看不清楚,也看不到車內的情形,請原告上車坐在駕駛座,從副駕駛座的車窗也看不清楚駕駛座有沒有人及有無繫上安全帶,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的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3 至109 頁),因此在日間從副駕駛座的車窗看進去車內,不論是在陽光下或是沒有陽光的地方,都無法清楚看到駕駛人有沒有繫上安全帶。

況當時原告車輛是在行駛中,警員施並振也是騎乘機車行進中,此種情況下,警員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看進去,能否正確判斷原告有無繫上安全帶,實有疑義,因此不能排除警員施並振於舉發過程中可能有錯看、誤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16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遽予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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