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11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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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王永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本件原告(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訴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原起訴狀記載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有誤,原告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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