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以上違規原告承認,之前曾屢考屢敗告終,每次罰鍰金額也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曾於105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復查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
- (三)且觀諸同條例第68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 (三)本件原告前於105年12月11日即因違反同條例第36條第1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計程車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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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王永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永欽於民國107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無計程車營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之違規事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又被告查核原告違規紀錄,得悉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重慶北路二段,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P1D112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被告嗣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4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A00P1D11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本次違規應屬違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行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7年10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以上違規原告承認,之前曾屢考屢敗告終,每次罰鍰金額也很貴,故原告從107年6、7月將計程車歸還給車行,改開聯結車,原告一生只會開車求生活與養家活口,並無其它生存條件或產業,只靠這張駕照在求一家溫飽,如被吊銷1年後再重新考照,對原告家庭會造成不知所措與痛苦,我駕駛聯結車已有3個月,請法官能給原告正常生活機會。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曾於105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第A00P1D11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未領取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規;
原告復於107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並以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無計程車營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本件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3947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對工作權的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不問駕駛車級總類為何,一律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如駕駛人違反同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且同條例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限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
(三)且觀諸同條例第68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原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亦難認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況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與原告所涉及之刑事責任無關,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同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原告既係領有職業駕照之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當無於違規後,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或以工作權受侵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以工作生計為由,主張免予吊銷?
(三)本件原告前於105年12月11日即因違反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規遭舉發、裁罰,其於107年6月15日,於尚未辦理執業登記前,又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執業,堪認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法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即無不合。
又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無例外情形,行政機關自無免罰吊銷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
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如吊銷聯結車駕照,恐家庭生計受嚴重影響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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