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周昭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7時59分許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因台21線魚池國中前交通號誌綠燈換成黃燈,判斷會緊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闖紅燈(日月潭往
- (二)次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 (三)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
- (四)觀之現場照片,第二個路口並未設置遠端號誌,且近端號誌
- (五)又上開第二個路口,經警方派員實地勘查,現場周邊路段未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闖越紅燈之行為,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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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7號
108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昭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周昭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21線57公里處,因「闖紅燈(日月潭往埔里方向)」之違規事由,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7年12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台21線魚池國中前交通號誌綠燈換成黃燈,判斷會緊急煞車(車內尚有乘客),因此於第一停止線無停止,但於第二停止線有停止,但車輛停止後發現無任何交通號誌可供用路人判斷是否可持續行進,在無發生事故之情況,因此前進被員警攔下,員警表示對向車道已紅燈,因此開闖紅燈罰單,原告並無意圖闖紅燈,且於第二停止線停車,但無交通號誌(此非用路人之責),才開車前進,不服被告裁罰。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闖紅燈(日月潭往埔里方向)」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件既有警員107年10月22日填單之第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11月21日投集警交字第1070015153號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7張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再查本件違規之舉發係執勤員警攔查後予以製單舉發,所附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係作為證據力之加強,非員警以監視器來取締交通違規,自非法所不許。
(三)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同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亦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又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僅能提供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同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
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故同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應使駕駛人在停止線前能同時辨認該兩個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倘若設置有欠缺或不當,使駕駛人無法辨識,進而闖越紅燈,自不能認為駕駛人有故意、過失,而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堪認定。
又本件原告係沿臺2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先經過魚池國中陸橋邊之路口(下稱第一個路口),再往前行駛至臺21線與魚池街交岔路口(下稱第二個路口)等情,為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下述),並有本院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0、51頁),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第二個路口無可供參考之管制號誌,應免予舉發,是否有理由?茲述之如下: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檔案名稱:路口全景┌────┬──────────────────────┐│時 間 │ 內 容 │├────┼──────────────────────┤│00:00 │畫面左方之號誌燈(臺21線)此時為綠燈。
│├────┼──────────────────────┤│00:06 │號誌燈此時由綠燈轉換成黃燈。
│├────┼──────────────────────┤│00:09 │號誌燈此時由黃燈轉換成紅燈。
│├────┼──────────────────────┤│00:10 │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此時由畫面左下角行駛出現。
│├────┼──────────────────────┤│00:11 │該自小客車沿臺21線左偏持續行駛中。
│├────┼──────────────────────┤│00:15 │該自小客車緩慢減速,並於停止線前方緩慢停下。
│├────┼──────────────────────┤│00:21 │該自小客車此時完全停下,號誌燈此時仍為紅燈。
│├────┼──────────────────────┤│00:30 │該自小客車此時緩慢往前行駛,號誌燈此時仍為紅││ │燈。
│├────┼──────────────────────┤│00:33 │該自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 │├────┼──────────────────────┤│00:43 │該自小客車沿臺21線往前行駛,號誌燈此時仍為紅││ │燈。
│├────┼──────────────────────┤│01:01 │號誌燈此時轉換成綠燈。
│└────┴──────────────────────┘檔案名稱:台21線往埔里外車道┌────┬──────────────────────┐│時間 │ 內 容 │├────┼──────────────────────┤│00:35 │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此時出現在畫面中 │├────┼──────────────────────┤│00:36 │該自小客車之車號為2Q-8262號,此時行駛而過。
│├────┼──────────────────────┤│00:38 │該自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此時消失在畫面中。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第二個路口時,遇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在停止線前停下約9秒後,再往前行駛之行為。
(四)觀之現場照片,第二個路口並未設置遠端號誌,且近端號誌設置在停止線前,倘若車輛在停止線前緣停車,將無法目視號誌(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故對在停止線前停等之原告言之,實無從得知第二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無遠端號誌可參考,近端號誌又在車後),參以原告先在停止線停下約9秒後,方再往前行駛乙節,是原告行經第二個路口時,應係心中猶豫之後,認為第二個路口未設置號誌,始駕車前行,此見諸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無交通號誌,才開車前進等語,可見一斑。
(五)又上開第二個路口,經警方派員實地勘查,現場周邊路段未設有明顯標誌告示牌,告知用路人前方號誌管制情形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4月8日投集警交字第1080004303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亦不符合同規則第201條第2款:「…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之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本件第二個路口並未設置遠端號誌,對原告而言,自無闖越紅燈之故意,又第二個路口近端號誌已在原告身後,無從得知號誌變換情形,亦有「不能注意」情事,故難課以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闖越紅燈之行為,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違規,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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