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11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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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8號
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彥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A151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自來水廠前,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12月1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1513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前方明顯處,係因天熱未將車窗全關被風吹至車下,當天下車未再確認。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11日10時10分,在彰化市卦山路自來水廠前,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1070086786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前方明顯處,係因天熱未將車窗全關,被風吹至車下…」,惟原告確實未將專用停車證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備查核檢驗,爰此,原告主張請求撤銷一節,本所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是以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第12條第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10月29日彰警交字第1070086786號函、警員蔡同雄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第35至43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10時10分許,在彰化市卦山路自來水廠前,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上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警員蔡同雄提出之上開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堪認定。

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該款規定「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指非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或非身心障礙者用車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而言,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謂「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㈣警員蔡同雄提出之上開查詢意見表已明確表示:職於現場採證未發現擋風玻璃前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車時,並未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

然查系爭車輛經彰化縣政府於106 年12月13日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11 年9月30日,身心障礙者姓名為陳黃娥等情,有卷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件舉發日期為107 年10月11日,仍在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有效期限內,系爭車輛在本件舉發日期係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無疑義。

又原告供稱:當天有搭載身心障礙者陳黃娥到八卦山等語(本院卷第64、66頁)。

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黃娥於言詞辯論時亦證稱:107 年10月11日有去八卦山,當天車有被拖走,原告平常會帶我出去,都用車子載我出門,去年有一次我們那輛車停在八卦山被拖吊,我和我兒子坐計程車去拖吊場把車子牽回來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身心障礙者陳黃娥,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上,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之規定。

㈤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雖要求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置放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之方法之一,縱認使用者有疏未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辨識之情形,並非當然等同該使用者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用,並未限制「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因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核發,對於駕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進行妥適之管理,但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作為裁罰行為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違規停車」之判斷標準。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未申請核發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違規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

是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僅因疏於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及處罰本旨。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身心障礙者陳黃娥,於停車時,確實是有權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自難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共83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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