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120,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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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0號
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穗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218 條準用),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西向27.3至27.2公里處,因「駛離外側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減速車道(下林厝交流道)連貫車陣中」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警員以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11月2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在八卦山隧道出口處下林厝交流道切入交流道口,被後方車輛以行車紀錄器舉發不當切入下交流道而被開罰單,讓原告很錯愕,如出隧道口切入不行,那要如何下交流道。

請明查。

第一原告有打方向燈;

第二原告車速又不快;

第三後方車輛也有禮讓。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18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台76線西向27.3公里至27.2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為警依法舉發,本案既有警員107 年3 月4 日填單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091號函、動態錄影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則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錄影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右側之減速車道已有多部車輛排隊下交流道,而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進入減速車道時,原應循減速車道起點駛離主線車道,惟系爭車輛逕行跨越減速車道穿越虛線,強行切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汽車之車道上,係屬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無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㈢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其右側之車道已有多部車輛排隊下交流道,顯足使其他駕駛知悉該處之車輛皆係為排隊駛離主線車道,且若同欲駛離主線車道,則應提前變換車道,並由該車道隊列之末尾加入,依序駛離,蓋若得無視隊列逕行插入,則可能造成前後方車輛難以反應而生危險,且亦將使該處交通狀況更為混亂,而此等行為既經立法者明文訂定罰則,代表立法者已意識此等行為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故具備較高之危險性,是此等行為一經違犯,基於其本身所具備之危險,即應依法舉發及裁罰,而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造成具體實害結果並非所問。

而系爭車輛插入右側連貫之汽車隊列中,未自隊列末尾依序行駛,顯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使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無疑。

㈣倘車輛行駛快速公路,駕駛人欲駛離主線車道進入交流道者,駕駛人應依該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循序進入減速車道內為是,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捨此未為,於該減速車道車輛行車速度緩慢且接續行駛下,仍由主線之外側車道插入正連貫行駛減速車道之汽車中。

準此,原告確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情事,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途中,如欲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時,應依序排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289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9頁),堪以認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檔案,發現於影片播放時間(以下同)11秒,系爭車輛是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6秒,系爭車輛顯示車後之右邊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於21秒,系爭車輛左前輪觸及槽化線邊緣後,開始變換車道,此時減速車道壅塞,車輛連貫行駛,車速緩慢,於24秒,系爭車輛左後輪跨越槽化線,車身越過穿越虛線,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車輛併排行駛,於28至31秒,系爭車輛強行插入上開白色車輛之後、連貫行駛汽車之間,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7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錄影畫面列印相片可看出,原告並未循減速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排隊行駛進入出口匝道,原告原本係行駛在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再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強行插入在減速車道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

又系爭車輛若欲下快速公路之交流道,本應因應車流狀況,循序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而駛出交流道,而非行近交流道出口時始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

至於所謂連貫與否,亦非謂車輛相逼近始屬連貫,況以本件而言,當時已有多部車輛在減速車道排隊等候下林厝交流道,系爭車輛於越過穿越虛線時,與原先在減速車道連貫行駛之車輛距離甚近,並無出現足夠空隙可以使系爭車輛在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變換車道。

綜上,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18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西向27.3至27.2公里處,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至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與原告變換車道時有無使用方向燈及其當時車速快慢,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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