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12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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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1號
10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驄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3G1004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驄文於民國106年8月29日0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北側,不慎自撞安全島受傷,經警據報送往醫院救治,嗣因「酒後駕車經醫院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26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3195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以第I3G1004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7年12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G10048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經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證明並無喝酒駕車之行為。

(二)被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曾於102年9月27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埤頭鄉新生路97巷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

原告復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以第I3G10048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經醫院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263.9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3195mg/L」;

本件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五字第108000041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宗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又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倘行政機關所提出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有瑕疵可指時,自不得據此裁罰駕駛人。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撞安全島,致車輛翻覆,原告因此昏迷、急性呼吸衰竭,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1、5腰椎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胸等傷害,嗣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施以抽血酒精測試,原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3.9mg/dl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亦不否認,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上開血液濃度測定係以「生化酵素篩檢法」為之,此有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份存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而考諸一般醫院急診生化儀器之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干擾,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檢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嚴重之體傷,已如本院認定如上,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排除上開檢驗結果為偽陽性之可能,此參諸彰化醫院函覆略以:任何檢查都有偽陽性可能,抽血酒精檢驗亦是,常見偽陽性原因有檢驗出錯、藥物干擾、重大外傷後造成異常升高之lactate、LDH而產生偽陽性之可能等語(見彰化醫院院107年6月11日彰醫行字第1071000166號函,偵查卷第66頁)益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測定檢驗結果既有偽陽性之可能,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駕駛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均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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