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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林渝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2 項、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本件起訴時,原告係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民國107年12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嗣於本院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將上開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所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1 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 年1 月26日前繳送。
(二)108 年1 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1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1 月2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無效,本院認此部分本應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又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就原告前揭因訴之變更而為確認無效之請求重新審查並為確認無效之決定,即被告就此部分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有被告108 年4 月10日中監彰字第10800757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且依該函文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係於同年4 月13日送達本院,原告就此部分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於被告向本院陳報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㈢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台16線0.5 公里處,因「砂石車於公告禁止時、路段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被告認原告有「一、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
三、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 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12月1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全程無人告知記點時間起迄,是違規當下或判決後?賴以為生的駕照被吊扣,生活將無以為繼。
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小客車違規與聯結車工作應無直接關係,按照駕照分級,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罰則亦該分級。
主要是我要活下去,職業駕駛沒了駕照,將失去生活依據。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99年5 月5 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經本站製開彰監四字第64-I3H10918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明確登載:「……記違規點數5 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更應小心謹慎駕車行駛,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令之相關規定;
惟原告又於107 年8 月14日5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且於此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 點,係自原告第1 次違規時起1 年內違規點數總計達6 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I3H000000 號違規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㈢本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1 月15日投投警交字第1080000660號函查證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7年8 月14日4 時至6 時在名間鄉台16線0.5K處執行砂石車取締勤務,遇違規人駕駛736-ZV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台16線0K-19K路段全天禁止砂石車通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該車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人對此並不爭執,本案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本案南投縣政府就該縣砂石車管制方式採正向管制,即公告開放行駛路線,砂石車僅能行駛於公告開放路線,其餘非公告路線一律禁行,又南投縣轄區內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及管制時段,係屬公開資訊,原告亦有蒐集、知悉及遵守之義務,縱有怠於查悉相關訊息而未予遵守之情形,仍非無過咎可指,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吊扣其駕照12個月,即無違誤之處。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107 年3 月29日),原告前於107 年6 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0 號前,因「酒駕肇事,經警方以酒測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本事故未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10918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原告於107 年8月14日5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台16線0.5 公里處,因「砂石車於公告禁止時、路段行駛公路」,經警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且認原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有上開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5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之南投縣名間鄉台16線0.5 公里處,業經南投縣政府公告禁止通行砂石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清查「縣內公告禁止砂石車(含大型客、貨車)行駛路線及時段」清冊、南投縣政府107 年1 月12日府工交字第1070013455號公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69頁),則原告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構成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其第5 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第6 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7 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
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
第8 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
但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前揭作業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由上開作業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 個月內為計算基準;
本件涉及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自應以相同方式處理,即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1 年內為計算基準。
原告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分別發生於107 年6 月22日、107 年8 月14日,且前行為已記違規點數5 點,此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 點,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一、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
三、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 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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