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和美鎮美寮路2段
- (二)又縱認原告有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惟原告既因同一駕駛汽
- (三)又倘認本件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部分,為裁
-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
- (二)次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同條例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 (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侯潘英桃駕駛之車牌
-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
- (五)基上,檔案名稱0422中,原告於【02:56】起步後,於【
- (六)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 (七)又揆諸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或本院均無權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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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號
10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火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I0153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王火斗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李輝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英標,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火斗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以第I3I0153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7年1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I0153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和美鎮美寮路2段與孝義路口時,因駕車右轉不當致第三人侯潘英桃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但當時二車並無明顯擦撞,侯潘英桃騎乘機車應係受原告右轉妨礙而失衡倒地,原告當時未察覺肇事而繼續駕車駛離現場,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不該當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請准予撤銷。
(二)又縱認原告有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惟原告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判處罪刑,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重複裁罰。
(三)又倘認本件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部分,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裁處,對原告所生不利益誠然過大,原告之生活工作必將陷於困頓,實有違刑事法院准原告附條件緩刑判決之原意,且有失比例原則,為此請准考量原告困境及悔改誠意,酌情減免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之裁處。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以第I3I01537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五字第107000353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及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佐,亦經鈞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是以警員製單舉發無誤。
(二)次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同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被告原處分之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侯潘英桃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人、車倒地,係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所致?抑或失衡自行跌倒所致?原告駕車時是否知悉伊肇事?原告經本院106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被告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請求免除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是否有理由?茲述之如下:
(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侯潘英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侯潘英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及侯潘英桃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行車記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於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可考。
而侯潘英桃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我直行沿著慢車道騎乘,我沒有騎很快,當時天色很暗,對方開得很快從我的左側後方超車之後右轉,然後就掃到我,他擦撞倒我的部分就是右後輪,我的前車頭擦痕毀損等語,與車損照片所示之車輛損壞狀況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8、21頁);
再參酌事故發生時,可清楚聽到碰撞聲及倒地聲(詳下述),足見侯潘英桃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係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而倒地甚明。
原告主張:侯潘英桃騎乘之機車受原告妨礙而失衡倒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檔案名稱:0422┌─────┬───────────────────┐│ 時 間 │ 內 容 │├─────┼───────────────────┤│02:46至 │行車記錄器車輛前方出現原告所駕駛之小貨││02:55 │車,正在停等紅燈 │├─────┼───────────────────┤│02:56 │原告小貨車開始往前行駛。
│├─────┼───────────────────┤│03:30 │原告小貨車持續往前行駛,此時右側路邊有││ │一台機車騎士行駛中。
│├─────┼───────────────────┤│03:34至 │原告小貨車此時行駛超越上開機車騎士,並││03:36 │打右轉方向燈。
│└─────┴───────────────────┘ 檔案名稱:0368┌─────┬───────────────────┐│ 時 間 │ 內 容 │├─────┼───────────────────┤│00:01 │原告小貨車正在右轉,機車騎士往前直行。
│├─────┼───────────────────┤│00:02 │原告小貨車右轉後,與上開直行機車發生碰││ │撞,有碰撞聲音及機車倒地聲音。
│├─────┼───────────────────┤│00:12 │行車記錄器車輛此時右轉,欲上前追原告小││ │貨車。
│├─────┼───────────────────┤│00:17至 │行車記錄器車輛行駛在原告小貨車後方,逐││00:49 │漸接近前方藍色小貨車,一路上並五次按喇││ │叭。
│├─────┼───────────────────┤│00:50 │原告小貨車此時左轉。
│├─────┼───────────────────┤│01:05至 │行車記錄器車輛:那個撞倒人家啦,前面那││01:18 │台啦,前面那台撞到別人啦,那台貨車啦。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五)基上,檔案名稱0422中,原告於【02:56】起步後,於【03:30】時,即可見侯潘英桃騎乘機車靠右側道路邊,於【03:34至03:36】時,原告已駕車超越侯潘英桃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則上開侯潘英桃機車行車動態應在原告之視線範圍內;
又檔案名稱0368中,【00:02】原告駕車右轉後,即可清楚聽見碰撞聲音及機車倒地聲音,是應認原告知悉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侯潘英桃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原告主張:未察覺或看見侯潘英桃所騎乘機車與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擦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六)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皆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本件原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不受該條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就同一行為重複裁罰云云,要無可採。
(七)又揆諸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或本院均無權免予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況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
是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生活工作將陷於困頓云云,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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