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2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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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蔡勝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民國107 年2 月2 日彰監四字第64-649H2173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請求被告返還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6日之年度燃料稅」,是原告爭執事項有二,一為訴請撤銷原處分;

另一為請求返還汽車燃料使用費。

就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固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交通裁決事件,惟就請求返還年度燃料稅部分,則非屬同條第1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則本件因原告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改以簡易訴訟程序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扣除已繳納之300 元,原告應於首揭期限內補繳1,700 元。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民國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6日之年度燃料稅,惟訴之聲明未載明請求之金額,應予補正,如有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並請一併提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載列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惟關於請求返還汽車燃料稅部分,尚應增列汽車燃料稅之主管機關為被告,並載列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住居所(代表人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所在地)。

四、倘原告僅欲先行起訴撤銷原處分,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返還汽車燃料稅部分另行主張者,則應撤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6日之年度燃料稅」部分,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無庸補繳上述裁判費1,700 元,亦無庸補正被告。

五、請原告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正本1 份,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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