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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號
10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安榮
輔 佐 人 張鐘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劉英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7 年4 月27日交人字第1077100541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張鐘郎於106 年10月3日11時54分許,駕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平交道(下稱學田路平交道),因「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警員,以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1 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張鐘郎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名義(靠行)為彰欣汽車貨運行,負責人:李世偉。
㈡張鐘郎於106 年10月3 日11時5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學田路平交道,被拍照為闖越平交道。
㈢張鐘郎駕駛大貨車經上開平交道,適逢遮斷桿已放下,張鐘郎在安全暫停區停駛,經列車通過,遮斷桿升起,系爭車輛起步行駛,數秒後警鈴又響起,遮斷桿開始放下,惟系爭車輛已駛至列車車軌,如即時停下會被火車撞到,將發生重大事故,於是快速通過,以免發生災害(當時有管制人員吹哨要張鐘郎快速通過)。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3 日11時54分許,行經系爭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為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警員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本案既有警員106 年11月2 日填單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6 年11月3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60007067號函、錄影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由舉發單位截取之錄影影像畫面顯示:106 年10月3日11時54分30秒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燈亮,原告車輛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如新版照片編號01、02);
106年10月3 日11時54分37秒,平交道警鈴號誌響起約7 秒,遮斷桿放下,原告車輛未在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停車(如新版照片編號03);
106 年10月3 日15時54分39秒,平交道警鈴號誌響起約9 秒,遮斷桿放下並碰觸原告車輛車頭(如新版照片編號04);
106 年10月3 日11時54分41秒,平交道警鈴號誌響起約11秒,原告車輛仍持續行駛並闖越系爭平交道(如新版照片編號05)。
另從該錄影影像畫面所示,106 年10月3 日11時54分33秒,平交道警鈴號誌響起約3 秒,保全人員左手拿起哨子,未有指揮車輛通過之手勢(如新版照片編號06);
106 年10月3 日11時54分39秒,平交道警鈴號誌響起約9 秒,保全人員左手將哨子放下,未有指揮車輛通過之手勢(如新版照片編號07)。
是以,原告車輛於系爭平交道警鈴、號誌已顯示約7 秒,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未在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暫停並俟列車通過,而仍持續行駛並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而查本案舉發現場之系爭平交道原告如有注意現場設置狀況及警鈴聲響,當可注意不能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擅闖平交道,否則將造成鐵路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當時於原告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際,平交道警鈴已明確響起,警鈴聲響清晰可聞,原告應能注意系爭平交道此時已禁止通行,惟原告未依規定停等,仍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車闖越平交道,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無法推卸其違規之責。
㈥本案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資料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或相關證人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闖越平交道影像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6 年11月3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60007067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頁反面、第20至22頁反面、第26頁),堪以認定。
㈢又張鐘郎於106 年10月3 日11時54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學田路平交道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學田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發現:檔案名稱「全景.h264 」於錄影畫面時間(以下同)11:54:36,畫面左上的遮斷桿開始放下。
11:54:37,系爭車輛的車頭剛抵達畫面遮斷桿後方黃色網狀線區域(如卷內採證照片編號5 所示),但系爭車輛沒有煞車暫停,仍繼續往前行駛,於11:54:39,系爭車輛車頭抵達遮斷桿的位置,畫面左上的遮斷桿碰到系爭車輛的車頂,系爭車輛的車身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如卷內採證照片編號6 所示),但系爭車輛完全沒有煞車,仍繼續往前行駛,因系爭車輛強行通過,遮斷桿於系爭車輛通過時,是完全靠在系爭車輛車斗上方的藍色車頂上;
檔案名稱「保全位置.h264 」11:54:30,畫面左上鐵路平交道號誌燈號亮起,開始閃爍。
保全人員從畫面右上遮斷桿旁警衛亭走出來,走到該遮斷器旁,未做任何動作。
11:54:33,保全人員有吹哨的動作。
11:54:37,畫面左上遮斷桿出現在畫面中緩緩放下。
11:54:39,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下方黃色網狀線區域(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不同,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黃色網狀線區域時,其車頭已抵達遮斷桿的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上方影像照片),完全沒有煞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於11:54:43,系爭車輛已駛離鐵軌,此段期間保全人員除回頭看系爭車輛外,沒有看到保全人員有任何指示系爭車輛快速通過的動作,有卷附編號5 、6 採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頁、第39至40頁、第48頁)。
又經本院傳喚當時執勤的保全人員蔡奕評到庭作證,其證稱:這個平交道設計在遮斷桿開始放下前,警鈴就會先響,再來柵欄才會慢慢放下來,平交道這邊有一個哨亭,我聽到警鈴噹噹噹響,我就會出來,火車過去時,柵欄拉起來,我就會進去,再聽到噹噹噹,我就會出來,那時我吹哨,我吹哨子就是不能進去平交道,我在11時54分30秒的時候從崗哨走出來,這時候是因為警鈴已經響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蔡奕評之證述內容,學田路平交道於106 年10月3 日11時54分30秒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於同日11時54分36秒時,遮斷桿已經開始放下,然張鐘郎仍於同日11時54分37秒,駕駛系爭車輛抵達遮斷桿後方黃色網狀線區域,並於同日11時54分39秒,強行通過遮斷桿。
是張鐘郎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3 日11時54分許,行經學田路平交道時,有「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駕駛人張鐘郎係聽從保全人員指揮快速通過云云,然張鐘郎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行經學田路平交道時,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不得強行闖越之規定,理當熟稔並應確實遵守,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蔡奕評當時在學田路平交道並無任何手勢指揮車輛快速通過,證人蔡奕評並已證稱其吹哨的意思是在禁止人車進入平交道,則張鐘郎自無因保全人員僅有吹哨動作即自行解讀為命其快速通過之理。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
查原告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前述違規時、地,雖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行為人,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卷附交通違單陳述單及查詢單雖係由張鐘郎具名填寫,並於「當場舉發」欄記載某一身分證號碼,惟上開陳述單未明白記載駕駛人即為張鐘郎,尤其原告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因此尚難認原告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應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意,被告因而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614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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