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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號
10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長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B1332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劉英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7 年4 月27日交人字第1077100541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2 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自中山路南下車道駕駛車輛,經提供清水與等候15分鐘,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2 月1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332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人有用漱口水習慣,要酒測之前剛好有用李施德霖漱口水,它含有酒精成分,測試時機器老舊也會誤差,且0.4 以下本來就會有0.03的公差值,酒測過後本人有要求平衡測試或換機器再測一次,警察皆說不行,應該以勸導而不是開罰,且本人無違規正常駕駛,隨意攔查,應撤銷罰單,警察也未扣車,回到家打電話給本人,說需要扣車,他忘記了,為了讓他交差,本人還自行開車到約定地點讓他扣車,所以警察人員很多法理改得他也不是很明瞭,何況一般百姓,更不清楚,原本以為0.25以上才有罰,改0.15,我根本不清楚,況且我也沒有酒測機器可以自行檢測,應該要立法上車前車內必須有檢測相關機器。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曾103 年5 月9 日0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機,於彰化市○○路0 段00巷00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
原告復於107 年2 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再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查獲酒後駕車,並以第I3B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自中山路南下車道駕駛車輛,經提供清水與等候15分鐘,酒測值達0.18mg/L」。
本案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原告於5 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 次以上應堪認定。
㈡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為9 萬元,則此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
㈢復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 、儀器器號:106151D 、感測元件器號:SS252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檢定日期:106 年3 月3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7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舉發員警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7 年2月11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487 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㈣再查原告雖主張於施測後向員警要求重測,卻為員警拒絕,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酒精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即不得再實施第2 次檢測,是以原告於檢測完成後,要求重新施測要屬無據,本件舉發員警於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後,因測得呼氣值為0.18mg/L,超過規定標準值,而依法予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㈤又查原告主張機器會有誤差值,而認應施以勸導而非開單處罰,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年1 月1 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點固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
表2 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 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 。」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自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以上(含本數0.15mg/L),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又本件測得呼氣值係0.18mg/L,即便扣除法定之誤差值,也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依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逾每公升0.02毫克,員警無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是以,原告前開之主張,於法亦無據。
㈥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於103 年5 月9 日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巷00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0.52MG/L,超過規定標準,經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嗣於107 年2 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又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超過規定標準,再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事實,有上開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7 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107 年2 月11日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劉宛林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4頁),是原告確實有於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行為,辯稱:是使用含酒精漱口水,當天也有用棉花沾高粱酒塞在蛀牙的地方,再用漱口水漱一下,在警察攔查前,有做二、三次這個動作云云。
惟舉發警員劉宛林表示:原告打開車窗時,職見其副駕駛座放置空酒瓶並渾身酒氣,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測得酒精反應。
…於原告打開車窗交談時,已嗅得其身上疑似有酒精氣味,並發現其副駕駛座上擺放兩瓶啤酒空瓶,未發現車內有漱口水,依攔檢程序使用簡易酒精檢測棒請其呼氣受檢時呈現酒精反應,遂請其下車配合進一步受檢等語,有上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34頁)。
且經本院勘驗警方攔查原告時拍攝之錄影光碟,發現原告當時有向警方表示:「因為我不曉得喝兩瓶啤酒會怎樣」、「喝兩瓶啤酒會超過」、「跟我老婆講說撥個空出來喝兩瓶啤酒就回去了」、「因為我剛剛喝,會不會,更久,酒精越來越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勘驗筆錄),已坦承其有飲用2 瓶啤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復未提及自己有使用含酒精漱口水或高粱酒棉花之事。
再者,警方於取締酒駕勤務時,通常會以酒精檢知器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初步研判駕駛人有無飲酒,於研判有飲酒徵兆時,始會進一步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則原告又豈會於駕駛途中屢次以棉花沾高粱酒置於口中,再使用含酒精漱口水,致自己呼氣產生酒精味,徒然增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警攔查之風險,原告上開所辯亦有悖於常情,顯不可採。
㈣本件執勤警員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電化學式、LION廠牌、型號Alcolmeter 400、器號106151D ,於106 年3 月3 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7年3 月31日等情,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件舉發日期為107 年2 月11日,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測試使用次數也尚未達1000次,堪認本件執勤警員用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應無測錯之可能。
依據檢測實務及度量衡法中關於公差之規定,可知凡量測必有誤差,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此一客觀事實,應當被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充分考量。
因此,立法者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設計上,使用了「經測試檢定」之酒精濃度,自然無法忽略此一公差之事實,據此,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其實已經預設了公差的存在,只要測量儀器符合標準,經過檢驗合格,就不用在個案中檢視各種誤差的可能,是原告主張測試時機器老舊有誤差,0.4 以下就會有0.03的公差值云云,即無足採。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原告主張其前次酒駕是於103年5 月,新法是103 年6 月,原處分溯及既往適用云云,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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