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26,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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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號
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文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6 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7 年4 月27日交人字第1077100541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西26.1公里處,因「駕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腰部未繫)」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3 月6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腰部安全帶未繫被開罰,但本人因為170 公斤,如果繫上腰部安全帶會無法開車,很容易造成事故,整個人會被綁在椅子上才沒繫,所以只使用胸前安全帶,員警說這樣不行,當下我也告知了他,他也開了罰單,我並不遵守交通規則,是因為非不得已才只繫胸前那一條安全帶而已。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第亦定有明文。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

倘未依安全帶之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而失去扣繫安全帶之意義,故由立法目的以觀,上開條文中所稱之「未繫安全帶」,自應包括完全未繫者及未依使用方法繫妥者。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 、2 、3 款明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該辦法經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且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一般受規範之參與交通者顯得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與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432 號解釋)。

㈢另依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釋,安全帶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三點式之安全帶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

次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㈣經查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76線公路西向26.1公里處,依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之舉發內容為「駕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腰部未繫)」,有該大隊107 年1 月16日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取締過程採證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參。

原告雖陳述因為本身體重因素,非不得已才只繫胸前那一條安全帶,惟據舉發單位查處後略以: 「……該車安全帶為三點式之裝置,原告所繫安全帶未依三點式安全帶使用方式繫用(腰部安全帶未依規定繫上),且原告亦自述僅用胸部安全帶,腰部安全帶未繫上之事實」,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二、營業小客車後座附載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搭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之兒童。

三、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或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之後座乘客」,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第5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違規陳述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2 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13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反面),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1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西26.1公里處,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腰部未繫)之違規行為,業據原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2月13日函在卷可證,則原告未將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未以三點式繫上,仍未符合前揭安全帶正確使用規定,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至原告主張因其體型因素若繫上腰部安全帶將無法安全駕駛云云,惟此並非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所列可不適用同法第3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情形,原告應自行克服解決,尚難據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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