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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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號
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伯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I3C103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伯宗於民國106年9月25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552巷與萬年路1段路口處,因有「闖紅燈(員集路2段552巷西往東)」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以第I3C103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I3C1035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開車從員林市萬年路1段是綠燈左轉進入員集路2段552巷內,被員警攔下稱闖紅燈,當時有跟員警告知是從萬年路左轉進來,並非從對面巷內闖紅燈過來,因兩位員警站在公園最底端和萬年路1段之路口有一段距離,而誤判原告闖紅燈。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552巷與萬年路1段路口處,當時員集路2段552巷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仍由該路口西往東方向闖紅燈直行,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填製第I3C103559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闖紅燈」,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董重毅到庭結證稱:當時執行交通違規巡邏勤務,我在守望點守望,對方從員集路2段552巷由西往東開車直行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伊開車從員林市萬年路1段是綠燈左轉進入員集路2段552巷內被員警攔下等語,惟經本院至該現場守望點履勘,能清楚可見萬年路由北往南行向,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則因萬年路地面較高,須至路口才能看見車輛由西往東前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履勘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0、52、53頁),故車輛車輛係從萬年路或員集路而來,應非不能清楚辨識,再經本院模擬原告所稱行向(即萬年路左轉至員集路2段552巷),就本院所見,車輛由北往南左轉進入552巷口時,是可清晰分辨其行向(見上開履勘筆錄),是若原告倘係從萬年路由北往東方向左轉進入552巷,員警董重毅當可辨識,而不至於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是自以證人董重毅之證詞為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萬年路與員林大道起步是30秒綠燈,我直行到萬年路與552巷的綠燈是60秒,所以我當然是在60秒內轉入552巷內等語,惟原告並無法舉證伊是從萬年路前來(依員警董重毅之證詞原告係自員集路552巷由西往東前來),自無從以號誌之時間差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再主張:當時並不是到庭這位員警(按為董重毅)攔阻我,而是另一位資深員警等語,其意無非員警董重毅並未目賭伊駕車之確實行向,惟員警董重毅已證稱:是我看到的,因為我手上沒有指揮棒,就請同事汪鴻禧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原告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均不能採取,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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