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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潘清書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已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而上訴人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之法定期間已於107 年7 月2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7 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章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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