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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白紋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起訴狀所載被告「彰化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是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
原告應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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