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38,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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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號
107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E042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劉英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7 年4 月27日交人字第1077100541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裕民街與果園街口附近,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案移被告。

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3月1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E0423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之作成,其理由無非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9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據,此公文書之內容,均非原行政機關所作成,故被告未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已屬違法,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102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法院之刑事判決尚不得直接以之為證據,並作為認定採為裁罰之事實。

況本件原處分之全文內容,其理由所據之證據,全係以本案緩起訴處分書為據,原處分機關以之作為證據,顯屬率斷且已違法,自不待言。

被告以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作為其認定之本案行政處分之依據,無佐以任何自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相關文書及報告,實屬輕率。

㈡原告為員林客運公司所聘僱之司機,於107 年1 月11日10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二林鎮裕民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果園街附近之際,擦撞訴外人莊潤身所騎乘之腳踏車,惟於事發當時,原告完全不知車身有擦撞訴外人莊潤身之情事,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至前方路口之期間,原告不斷注視右方照後鏡,發現訴外人莊潤身停止騎乘之動作,然雙手仍握著腳踏車的把手,屁股乘坐於腳踏車之座墊,且雙腳著地,故原告於當時認為訴外人莊潤身只是因為方才離原告車輛車身太近,遭受驚嚇,顯見原告當時並不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莊潤身所騎乘之腳踏車有發生擦撞情事,上情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茲參照。

而原告於事發後一個小時,方接到公司通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莊潤身發生交通事故,故警方請原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於當時方知與訴外人莊潤身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情事。

㈢且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發生車體搖晃,當時車內乘客約有6 至7 人,亦無乘客向原告反應有碰撞情形,上情均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茲參照,足見雙方之擦撞確實極其輕微,且訴外人莊潤身亦無倒地等發生車輛碰撞後通常會有之情形,可見碰撞力量相當微小,原告確實不知有碰撞情事;

再者,事故發生後,並未見原告神色有何異狀,除注視右方照後鏡觀察訴外人莊潤身情形外,仍正常往前行駛,直迄下一路口亦停車等待紅綠燈,並無加速逃逸或神色慌張等情,顯見原告並不知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莊潤身發生擦撞,自難論以原告係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逸。

㈣一般人所駕駛之車輛若與他人之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如未發生較高分貝之碰撞聲響或車輛未明顯產生震動,已難期待駕駛者有所察覺,尤以原告所駕駛者係營業用大客車,車體較諸一般小客車龐大,該車輛行進時除引擎之聲響外,必然產生相當大之晃動、震動、異音,當可顯見,此為一般自小客車所難比擬,若僅有輕微擦撞,未必會引起車身的震動或晃動。

且經檢視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莊潤身騎乘之腳踏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有明顯之晃動,原告亦無閃避之情形,仍在正常車道上行駛,顯見兩車擦撞當時力道,對系爭車輛而言應屬輕微,苟擦撞力道甚大,勢必發生巨大聲響,系爭車輛上之多名乘客焉有不知,而不及時示意原告停車之理。

參以,本件事故僅係擦撞而非正面碰撞,且撞擊點係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而非右前方,而原告則位於左前方之駕駛座,依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此時仍能感知與訴外人莊潤身騎乘之腳踏車些微擦撞後所產生之晃動及所造成之輕微聲響。

㈤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訴外人莊潤身業已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無條件和解互不追究,並放棄有關本案其餘民刑事請求權,而訴外人莊潤身僅受有左手撕裂傷之輕微傷勢,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凡此種種,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擦撞極其輕微,甚至訴外人莊潤身當時僅停止騎乘腳踏車,而未有倒地情事,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不知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莊潤身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輕微擦撞,否則若本件交通事故碰撞嚴重,訴外人莊潤身怎會傷勢如此輕微?又怎會與原告無條件和解?㈥原告擔任員林客運之司機,已有2 年7 個月之久,當知肇事逃逸之行為會令其遭吊銷駕照之處分,而失去收入穩定之工作,且原告當時非駕駛自用車輛,而係駕駛員林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目標相當明確,車輛亦有裝設行車記錄器,且當時路上車輛、行人均多,必有多人目擊本件事故,若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必因證據確鑿而難逃法網,是以原告客觀上實難以逃逸。

且原告於事發後查看右方照後鏡多次,顯係為確認訴外人莊潤身是否有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而因訴外人莊潤身並無倒地情事,原告方無停車而繼續行駛,若原告得知訴外人莊潤身因擦撞系爭車輛而受傷,必會停車查看訴外人莊潤身傷勢,而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復以公司亦有替司機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告若有肇事逃逸情事,反而將遭受公司處分,是以原告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必要,衡諸常情,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及必要,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原處分遽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有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為由,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㈦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10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裕民街與果園街口,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第I3E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五字第1070008452號函及警員受理民眾申訴案件查詢意見表,本案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訴處分,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是以警員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彰化監理站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

㈢又原告與對方達成和解,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

且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

是於本件中,對彰化監理站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10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裕民街與果園街口附近,有與莊潤身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莊潤身受有左手撕裂傷,原告於肇事後並未對傷者莊潤身施以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仍繼續駕車離開等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 年5 月7 日芳警分五字第1070008452號函、警員林福水提出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訴、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證人莊潤身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及蒐證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0張、證人莊潤身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6至69頁、第76至100 頁、第115 頁、第128 至129 頁反面),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上開107 年5 月7日函亦認肇事車輛未依規定留於現場處置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然所謂「逃逸」,依其文義自係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為前提,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有肇事後不為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駛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其明知肇事仍故意逃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上開犯行,雖以107 年度偵字第1699號緩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及反面),然原告於警詢時已否認知悉與莊潤身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及否認知悉莊潤身有受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警詢筆錄);

於偵查中仍供稱:那時看照後鏡沒有擦撞到,我有察看1 、2 分鐘,但是他都沒有倒,那時候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擦撞到他,那時候我看到是沒有什麼反應等語,經檢察官告知原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不追究,若原告願意承認可以緩起訴,原告始接受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勘驗筆錄)。

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10時4 分6 秒時,看到莊潤身穿深色衣服騎著腳踏車,騎在原告公車的右前方,於畫面時間10時4 分9 秒,原告所駕駛的公車行經莊潤身騎乘的腳踏車左側,原告開始看向後照鏡。

莊潤身的腳踏車於畫面時間10時4 分10秒,已從右下畫面消失,但原告仍持續看著後照鏡,於畫面時間10時4分24秒,原告駕駛公車在路口停等紅燈,錄影畫面時間於10時4 分37秒結束,原告仍持續看著後照鏡。

上開錄影畫面一直有聽到音樂播放的聲音,音量不大,在公車經過莊潤身的腳踏車時,並沒有發出碰撞的聲響,公車也沒有搖晃的情形,原告駕駛公車超越莊潤身後,其行駛速度同前,沒有減速或加速的情形,只有開到接近設有紅綠燈號誌的路口時,有減速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勘驗筆錄、第158 至159 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

再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莊潤身騎乘的腳踏車後,莊潤身騎乘的腳踏車並沒有倒地,莊潤身人還坐在腳踏車上,莊潤身於原告所駕駛的公車經過後,停在路旁,人就坐在腳踏車上(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反面勘驗筆錄、第94至9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莊潤身騎乘的腳踏車後,莊潤身的腳踏車沒有倒地,莊潤身還是一直坐在腳踏車上,顯見此次擦撞情況極其輕微。

又此次事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的位置是在右後側(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警詢筆錄、第80頁蒐證照片),原告駕駛的車輛為公車,莊潤身騎乘的車輛為腳踏車,二車在如此輕微擦撞的情況下,不至於因為擦撞而發出太大的聲響,系爭車輛在超越該腳踏車時,也沒有出現車身晃動的情形,則原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二車有發生擦撞,應可採信。

而原告雖有持續看著後照鏡之舉動,但因莊潤身人、車均未倒地,於系爭車輛經過後,也一直坐在腳踏車上,則原告主觀上認定二車未發生碰撞,莊潤身並未受傷而駕車離開,亦符合常情。

又路面上及莊潤身所騎乘腳踏車左手把上雖然有血跡(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現場照片),但路面上的血跡範圍不大,且莊潤身受傷部位為左手手心,傷口僅有3 公分(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反面病歷資料),雖因此造成腳踏車左手把上有血跡,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使由後照鏡往後察看,也難以發現莊潤身有受傷流血之情形。

況原告係從事職業駕駛業務之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供公共運輸之大眾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後方已明白揭示駕駛人即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則原告當知車禍肇事後,不可能順利逃逸,即便未遭當場追回,亦必遭記下姓名、車號或透過路口監視器發現究辦,此種情形下,原告是否有可能於知悉肇事後仍逕自駕車逃逸,殊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莊潤身騎乘之腳踏車後,其行駛速度同前,沒有減速或加速的情形,顯見原告於肇事後,並無突然煞車減速或加速逃逸之異常舉措。

綜上所述,實難認定原告於駕車駛離當時主觀上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其所辯不知道有肇事一節,應堪採信。

㈣至證人莊潤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當時我要轉彎,公車也要轉彎,看到的人有叫司機,我當時旁邊有二個女生,有二個女生去喊司機,去喊的時候,司機有停下來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但莊潤身之子即證人莊富鈞卻證稱:我父親跟我說誰幫他叫救護車,那個太太剛好我們認識,我當時有打電話問這位太太,這位太太跟我說我爸爸看到她,跟她說我的手流血,叫她幫忙叫救護車,所以她就幫忙叫救護車,她到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車了,當時有另一個女的,但是她不認識,我爸爸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證人莊潤身指稱當時有二個女生去喊司機,與證人莊富鈞聽聞在場某女性所述「到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車了」之情節有異。

參酌證人莊潤身患有老年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並因上開疾病,致其記憶、判斷能力、對現實狀況的辨別能力受損,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07 年9 月3 日診斷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

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及莊潤身騎乘之腳踏車行向均為直行,並未轉彎。

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當時現場並沒有人呼叫原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停車的動作,是因為在該路段路口停等紅燈,也不是因為聽聞他人的呼叫而停車。

又依本院前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4至96頁)可知,原告係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1 分16秒超越莊潤身所騎乘之腳踏車,直至該監視器畫面結束時間即10時2 分40秒,此時已經過了1 分24秒,莊潤身均係獨自一人在路旁,其身邊並未出現其他人,足認在其他人出現協助莊潤身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早已離去,因認證人莊潤身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肇事後,客觀上雖有未停留於現場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但其主觀上無肇事之認識,自難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1,408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共1,708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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