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4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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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號
10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瀞方
訴訟代理人 張澄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起訴狀誤載為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AA8992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4甲線8.02公里處(北上),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 公里、超速32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4 月2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AA89929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台74甲線8.229 公里處之「警52」三角形測速取締標誌,是由彰化縣警察局所自行設置,公路總局彰化工務段表示,警方曾行文要求在此設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但未答應。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證實測速警告標誌是警方自行設置,由此可見警方所自行設置之警告標誌應有異議。

㈡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事項,⒈超速,⑶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

但是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卻懸掛於路燈桿,該掛置地點為彎道又被分隔島之樹林群所遮蔽,使駕駛人不易發現,顯然違反法規條文之規定。

㈢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回文所述,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所設之警告標誌為執勤時臨時掛設,勤務執行後即行收回,彰化縣警察局卻在107 年2 月10日之後將「警52」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速限以固定方式懸掛於路燈燈桿,足見原告於107年3 月5 日向監理站申訴,警方發現有所缺失。

㈣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值勤,雖依規定懸掛「警52」標誌拍照存證,但照片中,僅標註年、月、日,卻未標示時間之時、分、秒,又未同時標示速限標誌,所以才在75天罰單6 千件,連多名彰化地院的法官也被取締,由此可證,警方之值勤方式確實有多項缺失。

㈤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應以使用道路駕駛人的明確辨識為重要,而非只顧警方執勤之業績為主,台74甲線固定或非固定之測速照相均由公路總局彰化工務段,依規定設立明顯之警告、速限之標誌,惟警方在彎道以臨時掛設警告標誌,致使民眾不知而違規。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02 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超速32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事實,有第I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原告雖以設置標誌未標示時、分及速限等情為由,惟據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彰警交字第1070042014號函說明四略以:「本案違規時間為2018年1 月14日,有關所述2018年2 月10日當日本局並未編排勤務於該取締地點取締(移動式告示牌係於取締時架設,勤務結束後收回,本局當日(1 月14日)編排勤務時間為8-17時,告示牌相片僅顯示拍攝日期)。

……」、說明五略以:「速限牌設置事宜並非執勤測速照相必要之規定,本局員警爰依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所設置之速限標誌路段(於台74甲線與彰員路口前即設有限速70公里限速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㈢本案確實於勤務時設置標誌,並依規執行取締違規車輛,另再次審視告示牌相片,牌面清晰可見,並無原告所云樹林群遮蔽之情況。

㈣又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209 公尺處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面,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又快速公路係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2 」,用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省道主管機關定之。

本標誌為盾形藍底單藍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

快速公路之省道路線編號「指2.1 」則為紅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9條各有明定。

查台74甲線標誌係為盾形「藍底」,而非盾形「紅底」(見本院卷第84頁照片),因此該路段不屬於快速公路範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警方所設置之測速取締警告標示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彰警交字第1070020123號函及所附相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反面、第68至69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4日1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74甲線北上8.02公里處,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02 公里,有上開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 頁)。

又執勤警員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RS-GS11 、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0951、天線器號3822,於106 年9 月1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07 年9月30日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 年9 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佐(本院卷第63頁),本件舉發日期為107 年1 月14日,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本件執勤警員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應無測速錯誤之可能。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之該路段,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2 公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可知,針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態樣,容許警方採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違規,並要求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則警方於執行取締超速違規時本應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警告標示,應無疑義。

本件警方於取締測速當時,在台74甲線8.229 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台74甲線8.02公里處,與該警告標誌相距約209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有彰化縣警察局上開107 年3 月16日函及所附相片、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彰警交字第1070042014號函及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

又台74甲線與彰員路口前已設有速限70之標誌(見本院卷第66頁相片),且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三)注意事項1.超速⑶規定「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 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並未要求「非固定式」測速取締告示牌上也應有速限標誌。

本件警方所設置之警告標誌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所規定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參酌卷附設置該警告標誌之照片可知,該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台74甲線中央分隔島路燈燈桿上,牌面清晰可見,且面向原告行車方向設置,該路段視線尚屬寬闊無遮蔽物,警告標誌前方雖有種植樹木,但與設置警告標誌之燈桿並非緊密相連,一般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略加注意即可清楚知悉,核無原告所稱被樹遮蔽之情形,應屬明顯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

再原告雖主張上開拍攝警告標誌之照片沒有詳細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並表示:警察沒有放警告標誌,107 年1 月14日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的照片,是否員警在執勤時懸掛拍照存證後,隨即拆下來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為佐。

然該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拍攝日期為107 年2 月10日,當時於台74甲線8 公里至9公里之間,沒有看到測速照相取締的警告標誌(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勘驗筆錄),但本件違規日期為107 年1 月14日,107 年2 月10日於台74甲線8.229 公里處沒有出現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並無法證明警方於107 年1 月14日當時執行測速取締時沒有設置警告標誌。

況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函已表示:本局依規定於100 公至300 公尺間(約台74甲線8.229 公里處)設有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移動式告示牌係於取締時架設,勤務結束後收回,本局1 月14日編排勤務時間為8-17時,告示牌相片僅顯示拍攝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並提出「當日」所拍攝有設置警告標誌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2頁),參以台74甲線車流量甚大,現今一般車輛不乏使用行車紀錄器者,若警方未依規定設立明顯告示牌即逕行舉發民眾超速,遭舉發民眾可輕易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明,因認警方應無刻意違反其應遵守之作業程序,於架設警告標誌拍照後隨即將其取下之理,本件警方於執行測速取締時確實有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應可認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警員拍照存證後隨即拆下警告標誌一節,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無法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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