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45,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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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嫦娥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3時51分許,
  6.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7. (一)省道標誌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然而台74甲線8.22
  8. (二)系爭標誌被懸掛於路燈桿,該掛置地點為彎道又被分隔島之
  9. (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所設之警告標誌為執勤時臨時掛設,勤務
  10. (四)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雖依規
  11. (五)該限速70公里之速限標誌,係設於台74甲線與彰員路交叉路
  12.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則答辯以:
  14.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標誌未標示速限,惟執行測速照相
  15. (二)審視系爭照片,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可見,並無原告所云樹
  16. (三)又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209公尺處已依據同條例規定設置「
  17.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20.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21. (三)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22. (四)進一步而論,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23. (五)經檢視員警所提出之「警52」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
  24. (六)再原告自承:取締當天有懸掛警告標誌(即「警52」標誌)
  25. (七)末揆諸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之規定意旨
  2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8.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5號
107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嫦娥
訴訟代理人 張澄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AA9005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廖嫦娥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李輝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英標。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嫦娥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4甲線北上8.02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第IAA900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4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AA900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省道標誌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然而台74甲線8.229公里處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卻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許可,即由彰化縣警察局自行設置,足見設置此一標誌之合法性有疑義。

(二)系爭標誌被懸掛於路燈桿,該掛置地點為彎道又被分隔島之樹林群所遮蔽,使駕駛人不易發現,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小目應於前方設置明顯告示牌之規定。

(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所設之警告標誌為執勤時臨時掛設,勤務執行後即行收回,彰化縣警察局卻於107年2月10日後將系爭標誌改以固定方式懸掛於路燈燈桿,足見原告於107年3月5日向被告轄下彰化監理站申訴後,警方發現有所缺失。

原告認為系爭標誌須採固定式,不能採非固定式。

(四)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雖依規定懸掛系爭標誌拍照存證,但該照片僅標註年、月、日,卻未標示時間之時、分、秒,且無速限標誌,足證警方之執勤方式確實有缺失。

(五)該限速70公里之速限標誌,係設於台74甲線與彰員路交叉路口,距離測速照相地點1.1公里,不符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設立之規定。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標誌未標示速限,惟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不以設置速限標誌為必要,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爰依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速限標誌路段(於台74甲線與彰員路交叉口即設有限速70公里之速限標誌),依法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

(二)審視系爭照片,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可見,並無原告所云樹林群遮蔽之情況。

(三)又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209公尺處已依據同條例規定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面,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

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經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臨時設置「警52」告示牌之路段,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彰警交字第1070019765號函、107年5月24日彰警交字第1070040933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同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測速取締標誌由彰化縣警察局自行設置,是否合法?上開標誌於原告違規遭舉發時是否明顯標示?上開標誌懸掛照片未標示拍攝時間之時、分、秒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茲分述如下:

(三)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由上開規定可知,測速照相本可以固定式與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之,若以固定式為之者,除在一定距離前明顯標示外,尚須定期在網站公布,若以非固定式為之者,僅需在一定距離前明顯標示即可。

準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自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之頻率等因素,擇定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故而,員警於實施測速前,臨時於一定距離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應符合現行法之規範。

(四)進一步而論,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而「警52」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參照),顯然「警52」標誌係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測速取締所設,參照上開說明,警察機關自為「警52」標誌設置之主管機關,其以臨時懸掛之方式設置號誌,實難指為非法。

是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許可,即由彰化縣警察局自行設置,此一標誌之合法性有疑義云云,要非可採。

(五)經檢視員警所提出之「警52」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係立於中央分隔島所拍攝,雖標誌前後均有櫻花樹,但枝葉稀疏,並未遮掩標誌,且圖案大小適當,對駕駛人言之,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標誌被懸掛於路燈桿,該掛置地點為彎道又被分隔島之樹林群所遮蔽,使駕駛人不易發現云云,並提出號誌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告示牌雖有遭樹木遮蓋,無法清楚辨識之情形,惟上開照片顯係立於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之分隔島上所攝,一般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在分隔島上駕駛,故並非一般駕駛人正常駕車之視角,且原告自承:該照片2月12日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亦非舉發當時之狀況,是原告提出之照片顯係以偏概全,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再原告自承:取締當天有懸掛警告標誌(即「警52」標誌),但不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本件舉發,自無違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需在測速地點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係爭執標誌不明顯),至原告提出網路新聞資料1份,謂:「取締超速警示標誌不符規定,法官連撤2罰單」等語,揆其內容,無非係因標誌照片之拍攝時間晚於舉發時間,不能推認舉發時有懸掛測速取締標誌所致,與本件情形不能同日而語,自不能比附援引之,是本件臨時懸掛之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既已標示拍攝日期為「2018.01.17」,而原告亦承認舉發時有懸掛標誌,縱使照片未特別標明拍攝之時、分、秒,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末揆諸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之規定意旨,乃針對以科學儀器取得駕駛人超速違規之舉發所作規範,故上開條文第3項所規定應明顯標示者,自係指「測速取締標誌」而言。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並無不法,已為本院認定如上,至彰員路與台74線交叉口所設70公里最高速限之標誌,不過「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參照),與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無直接關聯,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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