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48,201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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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8號
107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斌
洪翠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Z2B068816、64-Z2B068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家斌駕駛原告洪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12日9時21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34至140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向三車道)連續在車道上任意變換車道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134-140公里」、「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汽車以危險方式駕車任意變換車道未注意他人安全」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2B068816、Z2B068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4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Z2B068816號(下稱原處分甲)裁決書裁處原告黃家斌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64-Z2B068817號(下稱原處分乙)裁處原告洪翠美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兩人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員警回函說明係以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回覆原告,與違規通知單所示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並不相同。

又從員警行車影像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皆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及減速時皆因車前有車輛,行車動態未超乎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

於變換車道時,並未與旁車車身之全部或一部尚處於平行狀態時,即出現變換車道之行為;

過程中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逼車行為。

且依行政明確性原則,鑑於目前法令對於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數值尚無明確規範,亦難謂有驟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

另系爭車輛是家中唯一車輛,供原告黃家斌工作地新北市與居住地彰化縣每週往返、接送車主即原告洪翠美定期於醫院往返,吊扣牌照3個月處分對家庭影響甚鉅,駕駛行為縱有不當之處,如未達違規程度,希諒察為荷。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黃家斌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又因原告黃家斌上開駕車違規行為之基礎上,基於原告洪翠美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而為警併舉發吊扣牌照之處分,此有國道警交字第Z2B068816、Z2B068817號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285號函、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原告雖認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而認本件裁罰有誤,惟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黃家斌駕駛系爭車輛,以車速明顯高於正常車流,且多次急促變換車道等方式穿梭於車陣中行駛,已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舉發員警為維護原告黃家斌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始據以攔查舉發。

且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並於車道上高速穿梭行駛,足見原告黃家斌駕駛系爭車輛顯然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以違反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裁處,自屬有據。

(三)次查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活、自由使用所有財產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

本件原告既有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法律所明定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且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生計困難、生活便利及自由使用系爭車輛等因素,而得免罰或易以其他處分。

況原處分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僅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駕駛系爭車輛,係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又此部分對原告所造成工作、生活及不得駕駛系爭車輛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原告仍可租借其他牌照車輛代步。

是原告上開吊扣牌照3個月處分對家庭影響甚鉅之主張,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份、原處分甲、乙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黃家斌有無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 時 間 │ 內 容 │├───────┼─────────────────┤│09:21:38 │原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行駛在中線││ │車道,超越警車後變換至外面車道,高││ │速往前行駛。

│├───────┼─────────────────┤│09:21:51 │此時原告車輛距離警車甚遠,警車開始││ │加速。

│├───────┼─────────────────┤│09:22:00 │警車切換至內線車道持續加速中。

│├───────┼─────────────────┤│09:22:20 │警車切換至路肩持續加速。

│├───────┼─────────────────┤│09:22:35至 │原告車輛從內線車道跨越至中線車道後││09:22:37 │,直接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

過程大約││ │3秒時間。

│├───────┼─────────────────┤│09:22:39至 │原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再從外線││09:22:44 │車道跨越中線車道直接變換至內線車道││ │。

過程大約5秒時間。

│├───────┼─────────────────┤│09:22:47 │原告車輛此時再從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

│├───────┼─────────────────┤│09:22:50至 │原告車輛此時再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09:22:51 │車道,其後方深色休旅車煞車燈亮起。

│├───────┼─────────────────┤│09:22:59 │原告車輛此時再從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

│├───────┼─────────────────┤│09:23:06 │原告車輛此時行駛在內線車道,後煞車││ │燈持續亮起。

│├───────┼─────────────────┤│09:23:11至 │原告車輛此時再從內線車道跨越中線車││09:23:15 │道直接變換至外線車道。

過程大約4秒 ││ │時間。

│├───────┼─────────────────┤│09:23:18至 │原告車輛此時再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09:23:31 │車道。

過4秒後再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 ││ │面車道。

過2秒後再從外線車道變換至 ││ │中線車道。

過3秒後再從中線車道變換 ││ │至外線車道。

│├───────┼─────────────────┤│09:23:41 │原告車輛此時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 │道。

│├───────┼─────────────────┤│09:23:49 │原告車輛此時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 │道。

│├───────┼─────────────────┤│09:24:08 │警車此時超越原告車輛。

│├───────┼─────────────────┤│09:24:14 │原告車輛此時超過警車。

│├───────┼─────────────────┤│09:24:33 │原告車輛此時靠路邊停靠。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黃家斌確曾於【09:22:35至09:22:37】、【09:22:39至09:22:44】、【09:22:47】【09:22:50至09:22:51】、【09:22:59】、【09:23:11至09:23:15】、【09:23:18至09:23:31】、【09:23:41】、【09:23:49】等時段,駕駛系爭車輛,在2分鐘左右之短時間內,在車道間任意穿梭,不斷變換車道,次數多達9次。

原告黃家斌固主張伊當時變換車道,均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變換車道及減速時,皆因前方有車輛云云,惟在高速公路上,各車皆在高速行駛之狀態,而高速行駛之車輛駕駛人視野寬度因速度關係產生一定範圍之縮小,故對他車而言,顯難以預測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進而保持安全距離,參照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原告黃家斌任意穿梭、變換車道,顯屬危險駕駛行為。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取。

(五)至原告黃家斌、洪翠美主張:工作需要開車,載母親定期到醫院就診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洪翠美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黃家斌非不得尋找其他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等替代方案,是原告黃家斌、洪翠美所請礙難准許。

(六)另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16日以警二交字第1072701285號函,就本件情節雖引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惟本件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處書均已指明原告黃家斌所違反者,乃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函文不過單純之回覆說明而已,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家斌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連續在車道上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黃家斌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洪翠美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甲、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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