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5,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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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號
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喬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A062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許喬治於民國106年3月27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路段處,因「承載砂石,經會同司機許喬治拒絕過磅」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以第I3A062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106年12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A06240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載運貨物,故不構成拒絕過磅。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第I3A062403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承載砂石、經會同司機許喬治拒絕過磅。」

違規,有該隊106年4月18日第I3A062403號違規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

原告雖以當時並無載運貨物,並不構成拒磅等情云云,惟本件係警員執行勤務中發現案內後車斗突起,顯有超載之虞,遂予以攔查要求過磅,考其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原告經執勤交通勤務警察要求過磅,自得應勤務人員要求配合過磅,而非逕以自我認定並無載運貨物,而認定無須進行測量,此尚非原告得據以拒絕配合過磅之合法理由,原告主張顯係為自我脫免處罰之藉口,當不足採。

是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且當時舉發警員係執行勤務,本應特別注意四周車輛動態,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情況。

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警員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106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二)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遇員警要求過磅,卻予拒絕之事實,除為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簡永昌證述在卷外,原告亦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三)證人簡永昌到庭結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原告駕駛砂石車,從嘉東冬街走國道三號橋下產業道路,那個路段禁止行駛砂石車,我攔查他,發現他車斗明顯隆起,我有上車爬到車斗上去看,確實有看到砂石,印象中有用網子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後車斗隆起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原告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斗上確實有裝載貨物無訛,是原告主張:當時並無載運貨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至原告雖主張警員應提出伊有載運砂石之照片云云,惟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裁定可資參照),故本院非不得以證人簡永昌之證詞,作為認定原告有裝載貨物之證據,況本件員警亦調取系爭車輛之監視器畫面作為佐證,是縱使員警並未直接攝得「所裝貨物」之照片,亦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係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2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原告自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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