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6,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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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號
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富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7 日彰監四字第64-I3B108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17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因有「限速40km/hr ,經測速為68km/hr ,超速28km/hr 」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案移被告。

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12月7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0802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12月收到被告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內容揭示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17時3 分於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遭彰化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㈡原告認被告之違規舉發無提供科學實證(可清晰辨認違規汽車之測速照相相片),並裁處罰鍰1,800 元,僅單方面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我國法律基本無罪推定原則,實有違誤及擾民之實。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㈤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4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㈥經查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17時3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因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舉發「限速40 km/hr,經測速為68km/hr ,超速28km/hr 」,此有警員106 年8 月7 日填單之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㈦次查,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一)、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二)、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

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

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而依本案採證照片及其上方資料欄之記載顯示,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17時01分35秒,以時速68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40公里之路段,而為舉發員警持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及器號:TC003656之照相式系爭雷射測速儀拍照採證。

又系爭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

且舉發當時所使用之系爭雷射測速儀(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3656),於105 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可見系爭雷射測速儀於舉發當時並未逾有效期限。

且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

㈧復查原告雖認本案舉發員警無法提供可清晰辨認違規車輛之測速照相佐證,惟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而據舉發警員表示當時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682-NYK 號機車沿中山路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經使用測速槍施測,測得原告之車速為時速68公里,即指揮原告停車受檢,並當場出示測速之數據資料予原告觀覽,而本案之舉發違規當時,原舉發員警正擔服取締超速勤務,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道路周遭環境上,是員警誤認之可能性極低。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㈨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㈩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警員張雅欣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17時3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張雅欣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8公里,且舉發當時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在距離測速攔查點約300 公尺處設置告示牌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張雅欣提出之查詢意見表、現場圖、採證照片、告示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至21頁、第44至45頁)。

又本件執勤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 Hz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3656,於105 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6 年11月30日等情,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1月2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件舉發日期為106 年8 月7日,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本件執勤警員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應無測速錯誤之可能。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經證人即當時執勤警員張雅欣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該路段限速40,他測到68,所以我們將他攔停,測速槍的操作是壓住後持續瞄準2 到3 秒,數值就會跑出來,數值跑出來的當下就會拍照,超過我們設定的數值,比如該路段是40,超過40照片就會存檔,所以我們才會將原告攔停,測速槍十字要瞄準車輛2 到3 秒才會有數值出來,這張照片沒對準機車,是因為攫取時機車已經移動,現場有超速跟沒有超速,我們一打到後,我們就會攔,其實鏡頭可以看出是哪台車子,因為車子行進的速度一定不一樣,我們在瞄準時是會挑特別快的機車瞄準,因為差很多,如果是一群車子過來,我們沒辦法精確瞄準,我們就不會攔,我現在沒辦法確認照片上哪台是原告的車子,可是現場我們有測到超速,我們就是會攔,就是現場看得出來,現場測速機只是輔助測到數值,我們會攔測速槍測到超速的,當時攔的就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依證人張雅欣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雷射測速儀需瞄準超速車輛2 、3 秒確定超過設定的速限後才會拍照存檔,測到超速的車輛就會攔,卷附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符號標示雖然在二台機車的中間,但確實有機車被前揭雷射測速儀測到行車時速68公里,而系爭機車就是當時被警方攔下的機車,堪認警方應無誤認之情事。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有以時速68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稱沒有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照片云云,然本件是因為原告當場拒絕收受(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通知單之記載、第40頁反面證人張雅欣之證述),則警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之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拒絕收受者,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再本件為警員當場舉發,非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參照),依前開事證已足以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並非必需有可清晰辨認違規汽車之測速照片始得舉發,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證人張雅欣之日旅費542 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收據),上開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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