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70,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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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0號
107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士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士維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五權路口,因「1、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快車道右轉)」、「2、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事由,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7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64-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不記得是否有違規,或許有,但不服員警舉發原告逃逸,原希望員警提出相當證明(如影片或照片),但員警回函僅說明查明無誤,且該函回覆「員警鳴笛輔以指揮棒手勢予以停車」,原告無法接受員警能邊開車邊用指揮棒指揮,況原告倘於警察鳴笛情況下逃逸,警察應早就追上原告。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快車道右轉)」、「違規經示意攔檢,不理會警察指揮,未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

嗣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於上揭地點擔服守望相助,其配戴密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五權路之快車道欲右轉三民路,一名員警手持指揮棒示意直行,惟原告不予理會(107年5月26日14時53分33秒),另名員警吹哨並以手勢指揮示意原告直行(107年5月26日14時53分34秒),惟原告仍執意右轉且未停下而逕自駛離,嗣員警表示「來不及了」並記下系爭車輛車號(107年5月26日14時53分47秒),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

本件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5月26日填單之第GN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33777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快車道違規右轉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詳下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經員警攔停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舉發後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攔查 │├───────┬────────────────┤│【14:53:24】│錄影畫面位於五權路與三民路1段之 ││ │路口,警察站立於五權路邊。

│├───────┼────────────────┤│【14:53:33】│五權路上之快車道,此時有一台白色││ 至 │自小客車正要右轉,並有使用右轉方││【14:53:38】│向燈,兩名警察此時上前,持續吹哨││ │並持指揮棒指揮其直行。

│├───────┼────────────────┤│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已右轉進入三││【14:53:39】│民路,兩名員警亦持續吹哨從五權路││ 至 │跟著跑至該路口經過斑馬線處追趕至││【14:53:51】│三民路,白色自小客車仍持續在三民││ │路往前行駛,並未往路邊停靠。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基上,足見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由五權路快車道右轉三民路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再經本院進一步勘驗上開採證畫面,【14:53: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45度朝向五權路、三民路口,而女警在原告右前方以右手示意原告停於路邊並鳴起哨音,故對原告言之,於【14:53:36】應可輕易聽見哨音,並見到前方女警示意停車,原告主張:我的視線在看右後方的機車,才沒有看到警察示意停車的動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五)【14:53:3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已轉至三民路上,女警鳴笛並上前,【14:53:39】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已進入三民路,女警已跨越三民路在後追逐,惟原告車輛仍開離現場,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逃逸係指未留在現場,接受警員稽查之意,與原告車速快慢、有無加速離去無涉,原告於【14:53:37】、【14:53:39】消極不理會員警指揮,逕自駕車離去,自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告主張:我沒有加速逃逸云云,不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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