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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3號
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永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B1218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減速、煞車致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7 月1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218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受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駕駛數次按喇叭警示,趕緊靠右欲讓其先行通過,但該駕駛卻數次緊跟追隨變換車道不斷逼車,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事故,無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市○○路000 號處,於行駛途中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而發生事故,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現任職於鹿港分局)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3 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07333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9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略以:「(二)被告賴○○與告訴人邱○○均有逼近對方車輛相互挑釁行為,已如前述,則該雙方危險駕車行為,極可能導致雙方車輛碰撞。
據此,告訴人邱○○之車輛因此與被告賴○○之車輛發生碰撞,係雙方互相逼車所致」,從而,原告車輛確有因行駛中因逼車所為之驟然煞車而造成車輛碰撞行為。
㈢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且視線清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於行車紀錄器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突然煞車(檔號:1224-a3 02中央路195 號,影片時間13:57:10),於行車紀錄器車輛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時,往右逼近再次驟然煞車(檔號:1224-a302中央路195 號,影片時間13:57:17),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復審視相關事故卷宗資料及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在道路上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而肇事,違規行為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是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4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者,亦即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必須與車輛肇事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倘若駕駛人雖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但車輛肇事之結果與其違規行為無關,即不得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3 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07333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89至91頁),堪以認定。
㈢查證人即B 車駕駛人邱冠傑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於中央路上,有踩煞車要擋我的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系爭車輛與B 車都右轉中央路後,B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A 車之後,B 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2/24/2017(以下同)13:57:02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在外側車道A 車之左後方,系爭車輛於13:57:09至13:57:10,行駛至中央路與崙平南路交岔路口前,此時系爭車輛行向即中央路號誌顯示為直行右轉綠燈,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於13:57:11,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B 車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於13:57:13,系爭車輛行至中央路與崙平南路口時,煞車燈亮起後熄滅,緩慢行駛在該路口,此時中央路號誌仍顯示為直行右轉綠燈。
B 車加速欲向右切到系爭車輛右方,系爭車輛也向右偏擋在B 車前方,13:57:16,系爭車輛向右偏行駛在B 車之前時,煞車燈亮起,13:57:17,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
13:57:19,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後又熄滅,緩慢行駛在B 車之前,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7 頁、第175 至181 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行向為直行,卻於其行向號誌顯示可直行通過時於車道上煞車,而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明顯可見之突發狀況,顯然沒有於車道上煞車之必要,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市中央路時,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所辯:當時係靠右欲讓B車先行通過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行車情形有異,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於106 年12月24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路000 號前,有與證人邱冠傑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事故一節,業據證人邱冠傑於警詢時證稱:中央路195 號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我B 車後方,突然從後追撞我車體後車尾,造成B 車後車尾板金凹陷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6 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市中央路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原告車輛從後面追撞我的車尾,有撞到,兩車發生擦撞的地點在歐遊國際精品旅館前面,車損照片顯示B 車車尾有凹陷痕跡是此次擦撞所造成,我之前提出的估價單,也是此次擦撞造成車損的估價單,我撞到當下就報警,我車子停車的地方就是發生擦撞的地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最後我的車是在原告車子後面,我後來有開到他前面去,過了旭益汽車之後,我有超車到他的前面,擦撞的時候我停紅燈,我前面還有車,原告就從後面撞上來,發生擦撞後,我就沒有再移動,原告就從我旁邊超車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與邱冠傑同車之證人張瓊云於警詢亦證稱:我們在彰化市○○路000 號前有超越對方車輛,等紅燈時,遭對方追撞我們的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又卷附車損照片顯示B 車後車尾確實有凹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13 頁照片),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證人邱冠傑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下方照片、第103 至107 頁、第151 頁),足認證人邱冠傑、張瓊云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原告於106 年12月24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路000 號前,有與證人邱冠傑駕駛之B 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固堪認定。
惟本件追撞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證人邱冠傑駕駛之B 車,並非因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所致,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與此次肇事結果間並無關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原告並未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而肇事,被告逕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容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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