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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5號
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義松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3F104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榮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陳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設、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中央路鳳靈宮前南向車道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因「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停車受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F1048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榮陳公司即系爭車輛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7月1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F104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榮陳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21時20分,駕駛榮陳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埤頭鄉中央路往南向行駛,行經彰水路與中央路路口,原告察覺手機遺失,故迴轉至北向車道欲返回友人處尋找手機,嗣後友人來電始知手機置放於公事包,並未遺失,故逕行返家,107 年6 月間榮陳公司收到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榮陳公司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停車受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榮陳公司轉告知原告,原告當下甚感錯愕。
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停車受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同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F10484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告以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21時20分,駕駛榮陳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埤頭鄉中央路南向行駛,行經彰水路與中央路路口,並未見任何舉發機關所設置之酒測勤務告示及路障,亦未見有任何舉發機關所派之員警趨前指示車輛停車受檢,由舉發機關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檢附本件事發現場照片更證,原告行經迴轉處時,酒測勤務告示之設置仍有相當距離,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致原告根本無法判斷前方設有酒測勤務告示與路障,現場亦無任何員警趨前要求車輛停車受檢,既原告未受舉發機關任何停車之指示,何來「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更難認原告有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且若酒測勤務告示與路障顯然已非設置於原告預設之行進路線上,舉發機關有何正當理由要求原告偏離預設行進路線,而刻意駛往尚有相當距離之處停車受測後,再至他方路口處迴轉?更況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根本無任何指示與要求。
本件原告究否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及故意乙情,舉發機關曾否派員趨前盤查關切、了解始末?曾否派員前往要求原告配合酒駕相關檢測?曾否對原告踐行拒絕檢測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舉發機關怠於行使其職權且就其舉發違規事實未盡依法採證之義務,當時舉發機關行使職權亦非顯不可能,竟全憑臆測即逕行對原告開罰,舉發機關致使裁決基礎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原告承擔,而應朝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藉以保障民眾權益,並促使行政機關謹慎履行依法採證之義務。
綜上可知,倘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及故意,裁決基礎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故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舉發程序既顯有瑕疵,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當屬有理由。
㈢按執行員警必須明確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
取締之員警若未告知處罰規定內容,程序即有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尚非可便宜行事,免除對特定民眾告知或僅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使民眾處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拒絕,致喪失相關權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可參。
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欄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依上開作業程序所訂定內容及過程,雖僅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惟該規定既係針對所屬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所為規範,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而形成行政規則之事實上效力或間接對外效力。
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8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舉發機關自始至終均無查明原告究否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及故意,即逕行舉發、開罰,業如前述,舉發、開罰前,舉發機關亦未踐行拒絕酒測所生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且舉發機關於當下亦非顯無踐行告知義務之可能,嗣後亦無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瑕疵,使原告處於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及故意,且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致喪失其應受法律保護之相關權利,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實務見解,當為有理由。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2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埤頭鄉中央路鳳靈官南下車道,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停車受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據違規事實逕行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停車受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F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五字第1070013801號函、員警取締酒駕勤務設置告示牌執行路檢採證相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不停車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是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或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07 年7 月3 日北警分五字第1070013801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2頁),堪以認定。
查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21時20分許,有駕駛車主登記為榮陳公司之系爭車輛,行經埤頭鄉中央路鳳靈宮前南向車道,未停車受檢,逕自鳳靈宮前迴轉至同路段北向車道行駛離去之事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筆錄),並有舉發機關於107 年11月23日以北警分五字第1070025553號函送之現場圖、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5至100 頁)。
經本院勘驗埤頭鄉中央路往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也發現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6 日21時20分出現在該路段,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6、80頁),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知悉該處設有酒測臨檢,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沒有看到警察,以為閃燈是在道路施工云云,並提出其他道路的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
惟查:舉發機關於107 年6 月6 日19時至23時許,在埤頭鄉中央路鳳靈宮前南向車道,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有「停車受檢」之告示,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前揭職務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96至99頁),該處當時確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無誤。
又舉發機關除在上開地點南向車道設置路檢點外,也在埤頭鄉鳳靈宮旁之小路口設置反攔檢點,舉發警員范宥儀站立處即為反攔檢點,警員范宥儀於同日21時20分許,見系爭車輛在路檢點前的路口迴轉,車速極快,經過其所站立之反攔截點時,警員范宥儀立即以指揮棒指揮系爭車輛靠路邊停止,讓警方稽查,但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等情,有警員范宥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該職務報告書已詳述警員范宥儀親見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過程,且證人范宥儀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核無虛詞構陷原告之理。
而由前揭測試檢定地點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攔檢地點設置「前有酒測勤務」、「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在原告迴轉路口南向內側車道路面標字「禁行機車」的「禁」字處就有擺放告示牌,警方所擺放「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其字體有光且清晰無遮蔽物,位置明顯,警方以縮減車道之方式部署攔檢點,現場有停放警車,放置多個安全錐,並有6 名警員在場執勤,一般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應可清楚辨識警方係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且上開路段並無施工車輛、機具、工程材料等設備,也沒有挖除道路、道路拓寬等施工跡象,顯然與原告所提出道路施工照片之情形不同。
況原告進行迴轉的路口也有警員站立,手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應無誤認該處是在道路施工之可能,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未依指示停車受檢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至原告起訴認警員未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有瑕疵云云,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要求警員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係指在駕駛人拒測之情況下,本件原告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致警方無法攔停,此種違規態樣,根本無從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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