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78,20181210,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7.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8. (二)再者,白色違規逕行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為56條1項1款
  9.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三、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於彰
  12. (二)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
  13.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
  16.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17. (三)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
  18. (四)又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
  19. (五)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洪啟睿到庭結證稱:
  20. (六)另觀諸採證照片及上開證人所述,系車車輛係熄火未有駕駛
  21. (七)末按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4.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52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8號
107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儉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H12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被告陸佰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黃儉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儉治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以第I3H120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7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H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已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突因原告先生尿急,行動需人攙扶協助,迫不得已便將車子臨停於路邊,下車攙扶先生下車如廁,並俟其進去廁所後便立即返回臨停處,原告確實盡量臨停路邊,並未違規,若有違規係為攙扶行動不便者所致,不料見有一名警察正在取締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白單),原告既已到場,若有違規,應立即改以製單舉發,舉發機關開立之逕行舉發通知單(紅單)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要件,對原告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不合。

(二)再者,白色違規逕行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為56條1項1款,與紅色違規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為56條2項,明顯不符,顯見通知內容有明顯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且原舉發單位查明函復時,未對原告所提之當事人已在場,及白單與紅單內之違規事實不符等事由,有所爭執或提出不同意見及說明。

綜上,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要件下,對原告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不合,且通知單違規內容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據以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H120104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五字第1070014869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之意旨,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

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或停車格側邊,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停車格上是否有停放車輛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又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係併排停放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而其右側已有數輛機車停放,則系爭汽車顯有併排停放在機車車尾之外側而佔用車道,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亦有碰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是以,本案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而非以原告所述應為違規停車,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乙節,原告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是否違法?

(三)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

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是以,掣發舉發標示通知單與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甚明。

故本件員警開立舉發標示聯以通知原告違規行為,嗣已再寄發舉發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屬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主張舉發標示聯所載係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舉發單所載係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明顯有瑕疵云云,顯屬誤會。

(四)又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1)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

(五)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洪啟睿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執行交通守望勤務,發現該車違規併排停車,當下我立即過去詢問周遭之人是否有停車,但周遭之人並無人應答說是他們的,我即開單。

我到店家裡面問,因為怕是店家的人的車,但一、二分鐘都沒有人回應,所以我就開單。

之後我等了一、二分鐘,都沒有人來反應。

我當天是在那邊疏導交通,如果有違規的車輛就要疏導,我需要在那邊走來走去。

開完單之後,我有走來走去,也有回到開單的地點。

當天在現場我沒有遇到原告,也沒有跟任何人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查洪啟睿當時正執行交通守望勤務,其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周遭環境上,又洪啟睿上開證述之原告違規併排停車情節並非常態,是洪啟睿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

故原告既於警員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及拍照採證完畢後均未出現,則警員上開舉發即屬非當場舉發,故並未違法。

(六)另觀諸採證照片及上開證人所述,系車車輛係熄火未有駕駛人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停駛後,已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參照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核屬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

又「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排停車不得以勸導免以舉發可知。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再審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系爭車輛係併排停放於其他機車之外側,而擴大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除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系爭路段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七)末按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原告稱因先生為肢體障礙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時先生尿急迫不得已便將車子臨停於路邊,下車攙扶先生下車如廁,並當庭自承:若不下車小便,會尿在車上(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一般普通急欲如廁,明顯尚未達到危及生命、身體之緊急程度,僅造成一時不便利性或車內難聞味道情形,自不合緊急危難之要件,綜上,原告主張其先生有尿急、身體肢體障礙情形,縱然屬實,亦不得阻卻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5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係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2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原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65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