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81,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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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1號
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秋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G1129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218 條準用),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7 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因「聞消防車、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7 年6 月10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7 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G1129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原誤載違規事實為「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已更正為「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案駕駛乃係女性,駕駛經驗不足,未能嫻熟交通法規。

當時因系爭車輛為紅燈第一台車,因怕違規闖紅燈受罰,故未能即時禮讓,實乃知識不足所致,絕非故意佔道,但誠意接受處罰。

㈡本案須罰鍰及吊銷駕照,但因不像酒駕違規大力宣達,致使當事人不知有吊銷一事。

又因當初罰單送達時,信封上載明罰鍰及罰單上均未載明須另吊銷駕照,直至罰單到期(7 月25日),下午繳完罰鍰之後,監理站櫃台人員才說須於今天(7 月25日)另須辦妥駕駛吊銷駕照,逾期將吊銷車主駕照。

因駕駛人與車主並非同一人,車主於隔日(7 月26日)即前往辦理轉吊駕駛人手續。

㈢本案裁罰單位及受理單位皆未盡告訴原告應受之處罰,致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完成一切手續,懇請能讓原告辦妥轉罰駕照之手續。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22日7 時43分許,行經埔心鄉中正路2 段處,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而為民眾檢舉,並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予以舉發違規,此有警員107 年6 月10日填單之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 年9 月5 日溪警分五字第1070018365號函、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則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 、2 、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

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認本案裁決處分有誤。

惟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原告未於107 年7 月25日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事宜,至107 年7 月26日始主張非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是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為上開之裁處,與法並無不合。

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將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本件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7 時43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於107 年5 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7 年6月10日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年9 月5 日溪警分五字第107001836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 年9 月5 日溪警分五字第1070018365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堪以認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救護車上的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一開始時,就有聽到救護車警鳴器持續響起,並看到系爭車輛行駛在救護車的前方,系爭車輛與救護車之間隔了一個路口,於畫面時間(以下同)7 時42分48秒,救護車通過上開路口,逐漸接近已經在下一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

於7 時42分53秒,救護車逐漸接近系爭路口時,在內側左轉彎車道停等紅燈的小貨車已有向左前方緩慢移動之舉動,於7 時42分55秒,救護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系爭車輛的後方時,已經無法繼續前進,系爭車輛完全沒有移動避讓,反而是原本在內側左轉彎車道停等紅燈的小貨車已移動至路口斑馬線上,於7 時42分58秒,有聽到救護車「前方車輛,請向右避讓,前方車輛,請向右避讓」及喇叭的聲音,但系爭車輛依舊停在原地沒有移動,於7 時43分2 秒,已經停到路口斑馬線上的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有人伸出手揮手示意系爭車輛往前移動,但系爭車輛仍舊沒有移動,於7 時43分8 秒,該小貨車再往右行駛至系爭車輛的右前方,停至路口網狀線上,讓救護車可以從系爭車輛的左側超越通過,於7 時43分12秒,救護車自其左前方行駛,從內側左轉彎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往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5至79頁),足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22日7 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確實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前述違規時、地,原告縱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行為人,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告直接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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