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8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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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陳盈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B1406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盈如於民國107年3月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以第I3B140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7年8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B140657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駕車不慎與林吉妹女士所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事故當下有停車查看,其腳跟有破皮未出血、機車未倒,因公司有活動需趕回處理,給予其2,000元,並同意其留車牌資訊,但未報警處理,疏忽未留聯絡電話,其不滿意賠償處理方式,尋求警方協助,後來雙方達成和解,業經彰化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希望能念在有處理事件的誠意,重新評估免除吊銷駕駛執照,原告工作需往返臺中彰化,家人需車輛接送。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以第I3B140657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予緩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件既有第I3B140657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所認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三)復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同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

且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不同,被告自可自為裁處。

(四)再查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既未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於法自無不合。

至原處分中關於吊(註)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另查原告與對方達成和解,乃係檢察官就原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是否願意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問題,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

且行為有該當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

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核之屬實,原告亦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適法?茲述之如下: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皆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本件原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對原告施以法治教育4場次,然吊銷駕駛執照乃取消駕駛人行駛道路資格之處分,對上開刑事案件而言,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不受該條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故被告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四)又揆諸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或本院均無權免予吊銷駕駛執照。

況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大眾交通工具或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或接送家人。

是原告主張:因工作需往返臺中彰化,家人需車輛接送云云,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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