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95,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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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傅治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G1137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大發路與地政路口,因「酒後駕車,警方提供水漱口,實施酒測,其呼氣酒測值為0.44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以第I3G1137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7年9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G113791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業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故罰鍰免於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雖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惟按由於台灣駕駛執照只有分機車和汽車牌照,汽車牌照通常以最大型車種為主,例如大客車駕照就大小客車皆可駕駛,而為單一駕照,而汽車駕照一經吊銷等於所有汽車都不能駕駛,完全沒有討價還價空間。

若聯結車司機於下班後開小客車被查獲酒駕,吊銷駕照後,連生計也受影響。

(二)原告自年輕時即以駕駛為職業,迄今數十年,如吊銷汽車駕照,原告又別無其他一技之長,且已年逾55歲,恐生計受嚴重影響,為此請撤銷原裁決。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曾於104年5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以第I1G028233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

原告復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再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並以彰警交字第I3G113791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警方提供水漱口,實施酒測,其呼氣酒測值為0.44 mg/L」,本件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新臺幣(下同)60,000元調高為90,000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

(三)復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對工作權的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不問駕駛車籍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且該條例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

(四)且觀諸前開同條例第68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原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亦難認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況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與原告所涉及之刑事責任無關,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同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原告既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當無於違規後,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或以工作權受侵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原告前曾於104年5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彰化縣溪湖鎮海豐路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1.02mg/L,標準值為(0.25mg/L)、超過標準值為0.77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以第I1G028233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G02823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違規通知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以工作生計為由,主張免予吊銷?

(三)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無例外情形,行政機關自無免罰吊銷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

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於104年5月15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7年9月2日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如吊銷汽車駕照,恐生計受嚴重影響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先後於104年5月15日及107年9月2日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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