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之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於永豐銀行前,不到2分鐘即駛離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而為民眾檢
- (二)次查同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明定,所謂「臨時停車」
- (三)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 (三)按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
- (四)又「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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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黃俊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C1453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俊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1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以第I3C145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0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C145359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於永豐銀行前,不到2分鐘即駛離,罰單僅附上一張相片無法證明停放時間多長。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而為民眾檢舉,有警員舉發之第I3C145359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9月7日員警分五字第1070026348號函及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明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
而依採證相片系爭機車駕駛座無人,因此,本件並不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為停車。
(三)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之意旨,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
而觀諸採證相片,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其停放位置右側尚有其他機車停放,是以,本件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前乙節,原告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上開停車行為,是否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茲述之如下:
(三)按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仍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無訛。
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駕駛座上無人,自非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
原告主張:其停放在永豐銀行前,不到兩分鐘便騎車駛離云云,縱然為真,亦非可採。
(四)又「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同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再審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系爭機車係併排停放於其他機車之後側,而擴大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除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車輛碰撞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從而,被告對原告併排停車之行為,予以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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