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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慈惠
上列原告因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查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原、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說明如三)以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說明如四)。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起訴狀誤列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即應更正被告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魏明谷、地址: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
四、原告若係不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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