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簡,17,2018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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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勝州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7 年2 月2 日彰監四字第64-649H21739號交通裁決,於107 年2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提起請求臺中區監理所返還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6日所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4,269 元之訴訟。

嗣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復具狀對被告請求返還106 年1月1 日至106 年11月16日牌照稅計6,323 元,然請求返還牌照稅部分,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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