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簡,18,2018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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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號
107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東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游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喪葬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被保險人吳香即原告吳東敏之父,於民國74年10月25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85年1月1日補列其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嗣訴外人吳香於106年4月16日死亡,原告於106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未檢送訴外人吳香符合自耕農資格之土地資料,乃於106年5月23日以保農承字第10660078070號函請原告提出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資料,原告逾期未提供,被告爰以106年6月29日保農承字第106600978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認已逾60日申請審議期限,以106年11月14日106農監審字第16718號審定書審議申請不受理。

原告再於106年12月11日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以107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16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香於74年參加農保,於85年1月1日補列其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既已審核通過,即不應以其無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為由,剝奪其農保之權利。

(二)甚且,訴外人吳香至92年12月滿65歲提出老農津貼申請,經公務機關審核通過,認其符合農民資格,給付其老農津貼至106年4月(106年4月16日)其死亡為止。

(三)又訴外人吳香於74年與同村親屬黃樹龍一起種植洋菇、草菇,至黃樹龍死亡由訴外人吳香自己種植。

嗣黃樹龍的家屬將菇園及土地賣出後,訴外人吳香僅能在住家旁之荒地種植竹筍,剩餘時間幫村長王德潭種植青菜及除草。

至105年底,訴外人吳香身體不適,無法正常務農,僅能在住家旁之竹子園從事輕便之農務。

是訴外人吳香從年輕到終老均以務農為生,其一生持續從事農業工作,從未中斷過。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條之精神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規定,持續從事農業工作者不以有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為農保加保要件,被告應恢復訴外人吳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准予核付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元。

(四)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對於原告106年5月9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之行政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訴外人吳香於74年10月25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依農審辦法第2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其加保資格條件雖不受農業用地面積(自有農地面積須0.1公頃、承租農地面積須0.2公頃)及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又依農審辦法第2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已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滿15年,其加保資格條件亦不受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

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惟農保加保資格並非僅有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即可具備,尚仍須符合相關加保資格條件始可參加農保,是其雖不受面積等限制,惟仍應提供符合前開規定之土地資料,以佐證其仍具有自耕農加保資格,本件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訴外人吳香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資料供被告審核,即無法證明訴外人吳香仍具自耕農之加保資格至為灼然。

(二)至原告稱持續從事農業工作者不以有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為農保加保要件乙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月19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意旨,被保險人係以在其申請加保之農地或固定農事設施上從事農業生產為加保要件,是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

又內政部107年5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70418365號函亦明示,有關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之被保險人資格認定,係依農審辦法規定審查之,而農審辦法第2條即明定農民須持有或承租一定面積農業用地,且成為農保被保險人後,於納保期間亦須符合各項加保資格條件,始能繼續納保,倘未持有或承租一定面積農業用地,即與農審辦法第2條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規定不符,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亦不得請領喪葬津貼。

(三)綜此,訴外人吳香既未持有一定面積之農業用地,其自耕農加保資格即與規定不符,又訴外人吳香於加保資格條件(農地)異動或喪失時未依規定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由農會審查是否符合農保資格,嗣後其於106年4月16日發生保險事故(死亡)時,被告仍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並據以認定,是被告依法作成前述取消訴外人吳香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告所稱訴外人吳香至92年12月滿65歲提出老農津貼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給付其老農津貼至106年4月份乙節,依91年5月21日修正通過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指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資格後,得向被告提出發給福利津貼申請,並發放至死亡當月止,據此,訴外人吳香所請老農津貼,被告發放至其106年4月16日死亡當月(106年4月份),並非其所稱符合農民資格至死亡止,是與被保險人於106年4月16日發生死亡保險事故時之投保資格判斷,係屬二事,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五)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訴外人吳香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被告106年5月23日保農承字第10660078070號函、被告106年6月29日保農承字第10660097850號函、財團法人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共用管理系統頁面、花壇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稿、彰化縣政府函各1份、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訴外人吳香於其農保加保期間是否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而得為農保之被保險人?

(一)按農保條例第16、40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準此,農保喪葬津貼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農保尚具效力者,始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若原被保險人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即不得發給喪葬津貼。

(二)次按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之1條第1、2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㈡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㈢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一百箱以上,且依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

但申報有案未滿二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

㈣實際耕作者: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

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準此,農民應具備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條件者,始得參加農保,而例外對於①104年12月30日前已參加農保者,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除第4款外之各款條件者,及②104年12月30日前已參加農保,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15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均得繼續參加農保,而於②之情形,並不受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故在解釋上,不論①、②之情形,農民均尚需持有或承租土地,始符合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此徵諸(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月19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函謂:「被保險人以在該農地或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

100年7月26日農輔字第1000146278號函謂:「該等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雖不受現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各款對於經營面積規定之限制,惟仍應符合其加入農會當時須以自有農地或承租農地從事耕作之規定,方得繼續為會員。」

及內政部107年5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70418365號函,針對「放寬加入農會30年以上之農民申請喪葬津貼免提供農地等相關資料」之建議,謂:「鑒於農保係屬職業性社會保險,農保條例之立法精神即在照顧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依上揭農保條例及農審辦法規定,參加農保之農民需持有或承租符合一定面積農業用地,且有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且成為農保被保險人後,於納保期間經各農會清查被保險人資格時,亦需符合各項加保資格條件,始能繼續納保;

…其是否再予放寬,本部將持續配合國家年金改革規劃,據以辦理後續研議及修法事宜。」

等語益明。

(三)本件被告原以106年5月23日保農承字第1066007807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俾被告得認定訴外人吳香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詎原告於收受後(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無法提出,被告因此認為訴外人吳香106年4月16日0時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

況訴外人吳香原係以有「菇舍150坪」之固定設施,申請為花壇鄉農會會員,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菇舍不在了,好久以前就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事實狀態並無變動(訴外人吳香並無土地或固定設施),亦予敘明。

(四)至原告所稱訴外人吳香至92年12月滿65歲提出老農津貼申請,被告並給付訴外人吳香老農津貼至106年4月份乙節,其意無非訴外人吳香應符合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然老農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所規定之資格條件與上述農保喪葬津貼之申領資格條件有別,其原因不外老農津貼乃福利措施,與農保之社會保險性質不同之故,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要無可採。

五、綜上,訴外人吳香既無持有或承租土地,原所有150坪菇舍之固定設施亦已出賣,即不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自不得申請給付農保喪葬津貼,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至爭議審定誤以為逾期提起爭議審定,於程序上為不受理,未自實體理由立論,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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