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簡,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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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
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董培倫
訴訟代理人 曾邵偉
陳豊欽
柯亭伃
被 告 林家緯
施月芳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218 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4 年3月7 日。

嗣因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102 年5 月1 日零時起轉服常備兵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甲○○需賠償新臺幣(下同)39,599元。

原告與被告甲○○於102 年4 月24日簽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被告甲○○須賠償原告39,599元;

原告於同日與被告甲○○及其保證人即被告乙○○簽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分期償還原告共39,599元,若被告甲○○未按期償還款項,被告乙○○須負清償之責。

因被告甲○○、乙○○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國軍100 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目錄第拾條服役規定及空軍專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程序第貳點,明定志願士兵核定轉服生效後,因考核或個人因素不適服現役轉服常備兵、退伍或解除召集,未服滿甄選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人員,須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三個月待遇;

次按空軍專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程序第參點規定,志願士兵核定轉服生效後,經評審不適服,致未服滿甄選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須負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為空軍飛虎第827 梯次,未服滿甄選簡章所定之役期4年,計須賠償39,599元整。

㈡按「招生簡章屬行政契約,拘束行政機關及接受教育人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226號判決、司法院釋字348 號解釋及法務部91年9 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34944號函意旨,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規定,以行政機關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153條參照),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告甲○○係原告機關所屬上等兵,於99年9 月24日徵召空軍飛虎第827 梯次,100 年3 月7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依100 年招生簡章「拾、服役規定」明文,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4 年。

惟林員任職志願士兵後,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役期(4 年),依前揭規範,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

㈤次查被告100 年3 月7 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因逾假未歸多次、違反資安規定等違失因素,遭單位記1 大過、3 過、7申誡懲處,101 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 條第1款、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等規範,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並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經核定於102 年5 月1 日轉服常備兵,尚未達法定役期4 年。

是依「空軍專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程序」,原告機關自應請求被告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39,599元,以符法制;

另爰此規定由被告簽具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及不適服現役評鑑人事評審會當事人退賠規定及個人相關權利義務宣導紀錄,以示告知之行,用以佐證。

㈥承上,本聯隊辦理林員不適服作業期間,林員原選擇將賠償金辦理一次清償,待正式文令核發後,始口頭告知因經濟困頓,需辦理分期付款,於102 年4 月24日與保證人乙○○共同簽定分期償還協議書,並同意林員未按期償還款項,施員須付清償之責,惟迄今仍未繳款。

經原告機關於103 年5 月14日函文催繳,另於105 年6 月7 日重新函請林員原戶籍區事務所查察現戶籍地後,於105 年10月26日函文催告繳款,迄未依限清償,嗣原告遂於105 年12月6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辦理強制執行,復經該署核發106 年4 月14日彰執忠106 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老古的家庭園美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自106年4 月起,扣押每月應領薪津債權三分之一範圍,惟迄今均未能順利扣取任何款項,餘39,599元未獲清償。

於106 年6月29日再次函文催繳被告及保證人,仍未獲清償。

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 年4 月24日行執案字第106032001860號函釋意旨,有關行政契約強制執行案件,如未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約定,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2 項,囑託民事執行處或分署代為執行。

另請各分署受理且尚未結案(含執行憑證再移送)旨揭事件,如係移送機關逕予移送各分署執行,而非依法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囑託執行者,應協調移送機關自行撤回,或由各分署依法退件處理。

是為此請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俾原告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規定,據以取得執行名義,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行政執行。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被告甲○○為原告機關所屬上等兵,於99年9 月24日入伍空軍飛虎第827 梯次,於100 年3 月7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期間為4 年。

惟被告甲○○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經核定於102 年5 月1 日轉服常備兵現役,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4 年,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被告甲○○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39,599元,被告甲○○於102 年4 月24日簽具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被告甲○○須賠償原告39,599元;

被告甲○○、乙○○並於同日簽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被告甲○○應分期償還原告39,599元,被告乙○○為保證人,若被告甲○○未按期償還款項,被告乙○○須負清償之責,惟被告甲○○、乙○○迄今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不適服現役評鑑人事評審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2 年4 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1020004227號函、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轉服常備兵現役人員名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不適服現役評鑑人事評審會當事人退賠規定及個人相關權利義務宣導紀錄、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空軍戰術管制聯隊105 年10月26日空戰管人字第1050005054號函及送達證書、106 年6 月29日空戰管人字第1060002856號函及送達證書為證(北院卷第21至43頁、第47至53頁),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甲○○簽立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與被告甲○○、乙○○簽立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行政契約(按此賠償切結書、分期償還協議書均未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請求被告甲○○、乙○○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依前揭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第五、七條約定,被告甲○○應於102 年6 月10日前,清償頭期款項4,399 元,其餘金額分11期(每月為1 期),每期應清償3,200 元,被告甲○○於清償期間,如達2 個月未繳款者,經通知限期繳納,以一次為限,被告甲○○應將未繳納之分期金額一次付清,若於期限內未作回應,或後續再次中斷繳納1 個月,被告甲○○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被告甲○○逾期未給付頭期款4,399 元,因清償期間已達2 個月未繳款,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甲○○於文到10日內繳納,被告甲○○逾期仍未給付,依該分期償還協議書之約定,分期給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甲○○逾期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被告甲○○自106 年10月30日(為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北院卷第61頁)、被告乙○○自106 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併予准許。

又被告甲○○、乙○○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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