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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巨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絹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埤仔頭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11、2313、4766、10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956 、2209、2213、3288號起訴書,認原告無意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冬戶允諾出借原告名義予陳清溪投標系爭工程,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而提起公訴,被告乃依民國108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106年9 月5 日以彰水總字第1060011345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 年10月5 日彰水總字第1060012841號函復異議無理由,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參加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而得標,在投標過程中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被告竟認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35萬元,原告對此不服,依法向被告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06 年10月5 日彰水總字第1060012841號函駁回,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仍遭該會駁回,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該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之對象限於有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的投標廠商,故參與投標之廠商若無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即不得對該廠商追繳其已發還之押標金。
依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函文所示,被告係依同項第8款而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且依該函說明二(二)之記載,被告係憑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認已符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件而作成處分。
㈢惟查工程會係依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89年1 月4 日衛中會秘字第80813536號函而回覆,此由該函主旨載明「關於貴會……」,說明一載明「復貴會……」,說明二載明「依來函說明一……」,說明三載明「來函說明二……」及正本受文者載明「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可知,故工程會該函係基於主管機關身分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非依政府採購法之授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被告竟誤該函為行政命令而據以對申訴人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依法洵有未合。
又工程會於104 年7 月17日雖另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布行政命令,惟該行政命令明載「自104 年7 月17日起生效」,亦即並無溯及之效力,而原告參與之投標係於102 年8 月28日,亦即均在該行政命令發布以前,被告亦不得據原告完成投標以後主管機關始發布之命令而作為處分之依據,是被告認符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洵有未合。
㈣原告已否認就本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第4項所載協議圍標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冬戶與陳冠廷、洪吉盛、吳金廚、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及許俊男等人並無交情,更不知道陳冠廷等人就本件招標機關所發包之工程是否有圍標或其他不法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純係以推論、臆測之詞,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冬戶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認林冬戶與陳冠廷等人協議圍標工程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行為,實無可採。
況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目前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9 號案審理中,該院迄未認定申訴人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同法第92條等規定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冬戶無罪,被告竟置上述事證於不論,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單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即認定申訴人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或不當行為,依法顯有未合。
㈤綜上說明,被告所為處分,依法顯有未合,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5項(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分別定有明文。
另「……如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業經工程會以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示在案。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於104 年4 月份第1 次會議決議在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
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
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依上開決議意旨,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係工程會依上開法律授權,針對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此一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廠商之人員如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被告據此作為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亦無違法。
㈢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函之要旨為:訂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並自104 年7 月17日起生效。
全文內容為: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
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㈣再依工程會104 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 號函釋之說明四:「本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說明二略以:『……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該函所稱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91年2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業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該函係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爰機關非依104 年7 月17日本會修正投標須知範本辦理之採購案,發現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請依據招標文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該函處理。」
㈤是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函只是訂定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及其生效日,惟被告於原處分已敘明係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2 項第8款、第87條第5項規定辦理,於駁回異議處分函中再次敘明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之行為已符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之規定,而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並未依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函為作成系爭追繳處分之依據。
被告所為處分不但合法,且符合工程會104 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 號函釋之說明四之意旨,合法有據。
㈥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
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理論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是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林冬戶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及第92條規定,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雖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惟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
㈦本件陳清溪有意投標系爭工程,遂向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冬戶借用原告之牌照投標,而林冬戶竟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證件參與投標,以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允諾出借原告公司名義予陳清溪去投標,並順利得標,林冬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罪嫌,原告公司則涉犯同法第92條罪嫌之事實,有洪吉盛、陳清溪於偵查中之自白可證(見洪吉盛104 年1 月28日調查站筆錄、陳清溪於彰化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104 年2 月16日筆錄),且陳清溪就系爭工程涉及借牌投標乙案,因陳清溪坦承犯罪,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見彰化地檢緩起訴處分書)。
林冬戶104 年4 月23日調查站筆錄雖否認有借牌給陳清溪之事,並辯稱是陳清溪拜託伊去標,陳清溪說這件工程已經流標好幾次,如果再沒有標出去,上面會把錢收回去等語。
惟查,此工程係第3 次招標才由原告得標,如未有人得標,縱使款項被上級收回,也與陳清溪無關,陳清溪又何必拜託林冬戶投標?並幫林冬戶準備押標金?再者,廠商營業首重獲利,經過多次流標,意味著該標案無利潤可言,無廠商願意承攬,則要投標之廠商理應更加審慎評估並計算成本,然林冬戶所述,其在開標前甚且未到現場查看施工環境,對施工工項也未審慎評估成本、風險或訪價,甚至在得標後立即給予陳清溪10萬元及此工程1 %的利潤,顯見林冬戶根本無承攬此件工程之一,其否認有借牌,並非事實。
本件原處分、異議駁回處分、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無違法之處,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06 年10月5 日彰水總字第1060012841號函、工程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11、2313、4766、10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956、2209、2213、328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中高行卷第19至39頁、工程會卷第75至200 頁),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情事,而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35萬元,然原告否認就系爭工程投標一案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第3 次公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7,852,824 元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額補助,該採購案訂有底價,押標金為35萬元,履約金金額為78萬5 千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廠商資格須為丙級以上營造廠,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截止投標,於同日上午10時開標。
陳清溪得知系爭工程採購案訊息,於102 年8 月27日晚間,前往林冬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之住處,告知林冬戶此項工程,林冬戶乃於同日晚上11時1 分許,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標單,由林冬戶之配偶謝曉怡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與陳清溪共同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機關所在地投標,因最後投標廠商只有原告一家公司,而由原告以697 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陳清溪、林冬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141 頁、第176 頁、第231 至232 頁筆錄),並有卷附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系爭工程電子領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投標文件、林冬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工程開標當日之蒐證照片可證(工程會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279 至326 頁、第695 頁、第831 至84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陳清溪雖證稱:因為那個案件沒有人要做,洪吉盛、陳冠廷叫我去做,洪吉盛他們說如果我去做,他們會叫其他廠商不要來標,我給他們10萬元,這個標是洪吉盛跟我說的,洪吉盛跟陳冠廷說要給我做,因為林冬戶比較會算成本,我就拿去給林冬戶算,林冬戶算完後說10萬元給洪吉盛他們還可以賺,林冬戶算一算認為可以才成交,他們都弄好了,所以沒有別家廠商,如果超過底價就用底價來承包。
10萬元在陳冠廷他家交給他,是在開標隔天早上11點。
…我是用原告的牌,是「埤仔頭排水改善工程」,因為這個標案沒有人要做,別人可能算一算發現不划算,洪吉盛就說陳冠廷在找我,我開車載洪吉盛到陳冠廷住家,他說這件工程給我做只要10萬元,投標價697 萬元,是洪吉盛跟我說的。
…系爭工程還沒標之前是我跟林冬戶借原告的牌去標,標到後大家一起去看工地一起做,開標之前我是跟林冬戶借原告的牌去投標,一開始是跟林冬戶借牌,開標後我又去找林冬戶,跟他說我們一起做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第109 頁、第167 至168 頁),固提到有向林冬戶借用原告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一事。
且陳清溪向林冬戶借用原告牌照投標系爭工程,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11、4766、10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0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
㈢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由原告得標自己施作,押標金及履約金也是由原告自行支付,並提出證人林芳芳、陳尚圓之證述筆錄、102 年8 月29日提領60萬元、102 年9 月2 日提領43萬5 千元之交易明細為證(交易明細見工程會卷第48頁)。
而證人林芳芳為被告所屬工務組人員,為系爭工程指派的監造人員,其證稱:我們去看工地,還有去現場一些勘查的時候,工地如果有需要聯繫都是先找林冬戶,林冬戶有跟我們一起去現場看工地,還有一些陳情案件的勘查,如果工地施作上有問題都是先跟林冬戶聯繫,或是林冬戶的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是當時現場施作的陳尚圓,如果現場施作馬上有問題的時候,就是跟陳尚圓聯絡,我不認識陳清溪,在現場也有看過林楷恩幾次,就是林冬戶的兒子等語(本院卷第600至601 頁);
證人陳尚圓證稱:我當時是擔任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從頭到尾都有負責施作,是林冬戶找我擔任工地主任,我不認識陳清溪,我擔任工地主任期間,林冬戶都會過去看,工地如果有什麼問題,我跟林冬戶反應的時候他會過來,林冬戶經常去,林冬戶的兒子林楷恩也有去,大部分的時間是我待在那邊,因為我是工地主任,我所負責的對象就是林冬戶等語(本院卷第605 至609 頁)。
陳清溪亦證稱:這件本來說要一起施作,還沒施工之前我跑去做別的工作,所以後來林冬戶自己拿去做,因為我沒空,我沒有去過這個工地,押標金是林冬戶他們出的,我說我不做,林冬戶說這樣他自己做就好。
…系爭工程後來都是巨安營造去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第233 頁)。
且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3萬5 千元,係於102 年9 月2 日自林冬戶擔任代表人之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洋營造,權洋營造代表人為林冬戶,見本院卷第242 頁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記載)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繳納至被告帳戶內,有權洋營造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繳款單可證(工程會卷第48、50頁)。
又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流向,最後都是由原告取得或轉帳至權洋營造帳戶,或用以支付林冬戶之子林楷恩購買不動產之用,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及付款資料、支出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供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告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林楷恩購買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權洋營造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1 至792頁、第797 至801 頁、第817 至823 頁、第875 至893 頁、第913 至945 頁),足認系爭工程於原告得標後,確實都是由原告自行施作,並無與陳清溪共同施作之情形。
而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28日開標,由原告得標後,隨即於102 年9月2 日簽約,並於同年9 月3 日開始施作,有卷附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封面影本、施工日誌可佐(本院卷第549 頁、第436 至523 頁),依證人陳清溪前揭證述內容,其於短短數日內,即由原本要向林冬戶借牌投標系爭工程自行施作,轉為要與林冬戶一起施作,最後又變成由原告方面單獨施作,顯有違常情。
㈣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冬戶供稱:102 年8 月28日蒐證照片代表原告參標的女子是我配偶謝曉怡,謝曉怡也認識陳清溪,系爭工程標單是我採電子領標,陳清溪於102 年8 月27日晚上7 時許,到我芳苑鄉三合村家裡,表示系爭工程沒有人要做,已經流標好幾次,要我標起來施作,我因為押標金沒有準備,原本不要參標,陳清溪表示要從郵局領現金35萬元借給我,我才在當天晚上製作標單決定參標,開標當天陳清溪領現金後,就到員林打銀行本票,然後在9 點多將本票在彰化水利會交給謝曉怡參標,系爭工程是我自己做的,我只有給陳清溪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林冬戶固坦承其係於102 年8 月27日晚間即開標前一晚,經陳清溪告知始決定領標投標系爭工程,並有向陳清溪借款35萬元作為押標金之事。
然由卷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11、2313、4766、10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956 、2209、2213、3288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1711、4766、10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工程會卷第75至217 頁),可知被告有多項工程均遭陳清、陳冠廷、洪吉盛、吳金廚、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等人圍標(下稱圍標集團成員)。
上開案件被告洪吉盛、洪建昌均不諱言其等有依陳冠廷指示進行圍標(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洪吉盛筆錄、第846 至867 頁洪建昌筆錄),洪建昌並指稱:陳清溪也是幫陳冠廷的忙等語(本院卷第850 頁)。
證人陳清溪指稱:蔡燿州、洪吉盛、洪建昌到水利會前是在圍標的,洪吉盛、洪建昌、蔡燿州、吳金廚看到不認識的人有標單就會把對方攔下來帶到旁邊去,說這個標是他們弄好的,不要給別人標,洪吉盛叫我去,我有幫他們看有沒有人來投標。
…是洪吉盛、陳冠廷指使我們去圍標的等語(本院卷第104、115 頁)。
證人吳金廚也提到:水利會4 百萬元以上工程,陳冠廷、洪吉盛會找人在水利會門口圍標,陳冠廷都直接與洪吉盛接洽,我主要是開標時載洪吉盛到彰化水利會,就在現場勸說認識的廠商不要相互競標等語(本院卷第872 至873 頁)。
參酌證人即伸峰營造公司負責人柯孟宗證稱:洪建昌叫我去標,有標到就做,標到洪建昌就說要拿錢,我標到洪建昌就來,開口跟我拿錢,我就去領給洪建昌,不然怎麼有辦法,如果我沒有領給洪建昌,我工作就不用做了,聽人說沒有配合他們,我標到工地就會被人搞等語(本院卷第575 至579 頁),顯見被告的多項工程因圍標猖獗,圍標集團成員目無法紀、肆無忌憚,此種情況下,各廠商除非自己主動向圍標集團爭取標案施作,否則非無可能是被動地在圍標集團成員的邀約下,始生投標水利會工程之真意。
㈤復由系爭工程102 年8 月28日開標當日的蒐證照片(本院卷第831 至843 頁),可看到圍標集團成員洪建昌、吳金廚均有到場,同屬圍標集團成員之陳清溪則是帶著林冬戶之配偶謝曉怡到場投標,洪建昌坦承:8 月28日與吳金廚到現場,都是做一樣的事情,陳冠廷拜託的事等語(本院卷第849 頁),足認系爭工程確實也遭到陳冠廷等人之圍標集團介入。
又原告主張其得標後,於翌日上午10時3 分即自權洋營造提領60萬元,將其中45萬元交付予陳清溪,該45萬元包括35萬元的押標金及10萬元之對價(見本院卷第539 至540 頁書狀、第675 至676 頁筆錄),並提出權洋營造上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工程會卷第48頁)。
而林冬戶坦承系爭工程有交付10萬元予陳清溪一事(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林冬戶筆錄),證人陳清溪亦證稱:10萬元我在陳冠廷他家交給他,是在開標隔天早上11點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則林冬戶因為投標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開標後翌日上午即透過陳清溪支付予該圍標集團10萬元一節,應可認定。
而若是陳清溪原本就打算自行施作系爭工程,則投標系爭工程所需支付予圍標集團的費用10萬元自應由陳清溪自行支付,並無由林冬戶支付之理,且林冬戶是於開標翌日上午即透過陳清溪給付該10萬元予圍標集團,益徵系爭工程並非由林冬戶容許陳清溪借用原告名義投標,而係林冬戶在圍標集團成員陳清溪的主動邀約下,同意以給付10萬元為代價,始投標系爭工程。
證人陳清溪指稱系爭工程是向林冬戶借用原告名義投標云云,難認可採。
㈥至系爭工程雖有遭圍標集團介入,但原告所投標的系爭工程是第3 次公開招標,電子領標件數僅有2 件,實際投標廠商則僅有原告1 家,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電子領標紀錄在卷足憑(工程會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9 頁)。
依卷附系爭工程開標當日之蒐證照片(本院卷第831 至843 頁),看不出洪建昌、吳金廚、陳清溪等人於開標當日在水利會前,有對其他廠商代表以不法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而圍標集團成員原本即使有意圍標系爭工程,但或因開標當日在水利會前,並未出現其他有投標系爭工程意願之廠商代表,致無從開始「著手」實行圍標行為,因此亦難認定原告有何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35萬元,尚有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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