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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家裕
上列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彰化縣政府107 年1 月2 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45785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 年7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70004164號訴願決定書,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其起訴狀贅列「衛生福利部」為被告,原告應予更正。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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