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簡,33,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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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號
108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儀宸

李宜芝
馮浚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70015088號、107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70016921號、107年9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70016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魏明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惠美。

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儀宸、馮浚清、李宜芝之父即訴外人馮陸洲因中風,造成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社會處評估後,被告爰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並以106年7月25日府社長青字第1060251375號函通知原告處理訴外人馮陸洲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嗣於106年9月15日與原告召開家屬協調會議,原告仍無意願負擔。

被告遂以107年4月26日府社長青字第10701373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下稱同法)第41條規定償還被告代墊訴外人馮陸洲106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7,044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分別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8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70015088號、107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70016921號、107年9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700165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馮浚清目前服刑中,故沒有能力支付安養院款項;

原告李宜芝是單親媽媽,身體健康不佳,無固定收入,學歷低沒有一技之長,只能在市場或找臨時工賺取微薄收入,沒能力支付安養院費用。

原告李儀宸雖有3萬元薪資,然需繳房租、銀行債務、日用開銷及照顧母親,所剩無幾。

原告三人從小到大是媽媽辛勞工作撫養,訴外人馮陸洲完全沒有負責任,沒有工作,他於72年犯下殺人罪,被判重刑,是他遺棄我們,讓原告三人孤苦無依,原告實在無法支付這筆款項,懇請庭上幫幫我們這些弱勢者。

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件被告依同法第41條規定,向原告求償系爭安置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原告依法自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自不待言。

原告主張其情形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本件縱如書狀所載案主過去對原告未盡扶養情事,惟依前條第2項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權,須待取得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後,使得加以主張,判決確定前該扶養義務仍不因此免除。

另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0日衛部護字第1051440193號函解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原告仍應依同法規定,償還被告代為支出之安置相關費用。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訴外人馮陸洲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告106年7月25日府社長青字第1060251375號函、彰化縣106年度馮陸洲先生之家屬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函、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以訴外人馮陸洲未能善盡扶養子女之義務,而拒絕負擔訴外人馮陸洲之安置及醫療費用?茲述之如下:

(一)按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4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係訴外人馮陸洲之子女,此有原告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考,核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為訴外人馮陸洲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非經法院准予免除其扶養義務,自應負擔該項法定義務。

(三)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普通法院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准予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判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負扶養義務人在該判決勝訴確定之前,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件原告固提出本院107年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該裁定免除原告對訴外人馮陸洲之扶養義務,惟該裁定於107年9月14日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訴外人馮陸洲之扶養義務應自107年9月14日開始免除,自不得拒絕支付本件106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訴外人馮陸洲從子女出生完全沒有負責任,遺棄我們,讓我們孤苦無依等語,縱然屬實,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屬訴外人馮陸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上開安置及醫療費用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償還,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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