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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明仁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第1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並未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程式上有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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