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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施正傑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明谷,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王惠美,茲據新任代表人王惠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7 年12月26日府民行字第1070460952號函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應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退休,每月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原為新臺幣(下同)15,368元,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減少給付15,087元,僅給付281 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7 月份短少之優惠存款利息(起訴狀誤載為退休金)15,087元。
經查,原告前為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教師,於100 年8 月1 日退休,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24,534 元,每月利息為15,368元,嗣被告以107 年6 月5 日府人給字第1070161240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重新審定原告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額度為37,466元,每月利息為281 元等情,有被告100 年5 月19日府人給字第1000127424號函及附件退休金證書、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退休金計算單、100 年7 月15日府人給字第1000242033號函及附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名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107 年6 月5 日府人給字第1070161240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投小434 號卷第17至39頁、第43頁),堪以認定。
則原告若認被告上開重新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之行政處分不當,自應先循訴願程序救濟,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再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告並未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45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即直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 年7 月份減少之優惠存款利息15,087元,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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