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簡,4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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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號
10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富眉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縣長)

訴訟代理人 鄭淋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7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0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莊富眉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魏明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惠美。

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莊富眉經人檢舉於通訊軟體臉書販賣樹葡萄酒,被告彰化縣政府據報後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在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查獲原告未取得許可執照產製之樹葡萄酒2公升,經檢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下稱臺酒公司研究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5,認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下稱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遂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產製私酒違章論罰,參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7月2日府財菸字第10702236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沒入上開違規酒品2公升。

原告不服,於107年7月27日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7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08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財政部93年7月1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所稱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

是以供自用且數量在100公升以下之私酒不罰。

原告因不諳法令,非故意在網路上分享,亦無販售且數量僅2公升只供自己飲用,業以符合財政部公告產製私酒每戶未逾100公升供自用不罰之標準。

本件被告認原告有產製私酒,裁處罰鍰5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自行產製樹葡萄酒並於臉書販賣,經被告107年4月17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查獲並查扣樹葡萄酒計2公升,上開酒品經取樣送驗結果,酒精度達14.3度,已逾0.5度,核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私酒。

原告使用網路販賣自行產製之私酒行為,係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依財政部國庫署95年8月24日台庫五字第09500397790號函釋,於網路販賣私酒者,均屬違反不作為義務,係屬一行為,自可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又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附表項次10規定,產製及販賣同一私酒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私酒2公升,於法有據,應無不當。

(二)查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針對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認定其屬酒品,且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惟為兼顧民情,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公告,對於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私酒,以每戶為單位,未逾100公升且供自用者,例外得予不罰。

惟原告將自行產製之樹葡萄酒拍照上傳網路,並敘明「樹葡萄酒好喝喔!需要的請聯絡我們~~電話0000-000-000(原告所持有門號)」,販賣樹葡萄酒意圖明確,已非屬自用之範疇,原告若為自用又何需在臉書上刊載販售訊息並將酒品放置營業場所,故原告主張實為推諉卸責,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原告於通訊軟體臉書留言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酒公司研究所107年5月3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070001283號函檢附之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原告訪談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販賣私酒之行為?

(一)按同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二)緣原告莊富眉經人檢舉於通訊軟體臉書販賣樹葡萄酒,被告據報後於107年4月17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在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查獲原告未取得許可執照產製之樹葡萄酒2公升,經檢樣送臺酒公司研究所檢驗結果,認為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5,被告遂依同法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沒入上開酒品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查原告在通訊軟體臉書頁面所留言之內容為「樹葡萄酒好喝喔!需要的請聯絡我們~~電話(0000-000-000)」等語,屬於推銷之文字,又上開留言之「幸福院望」原為原告所開設之咖啡廳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在營業場所之網頁張貼上開文字,顯然意在販賣甚明,原告主張:我們是要分享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四)原告既然意在販賣,即非供自己飲用之目的而釀造,財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函所謂:「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所稱『一定數量』如下:…㈡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一00公升。

」等語,係自用而不罰之數量限制,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援引上開函釋,主張本件僅查獲2公升,應予免罰云云,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販賣私酒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沒入酒品,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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