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攔下告知闖紅燈時,當下即停車,還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開立「闖紅燈」
- (二)次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 (三)又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鹿港鎮鹿和路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 (三)經本院勘驗警員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 (四)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上前攔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後
- (五)至原告事後雖有逕自從員警處取回身份證,離開現場之行為
- (六)又原處分係裁處原告11,800元,有原處分之裁決書1份可憑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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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號
108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3H121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監四字第六四-I三H一二一五八四號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美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501巷口處,因「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以第I3H121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7年12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H121584號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攔下告知闖紅燈時,當下即停車,還自行拿身分證給警員看,員警即拿出簿子在抄證件,原告向員警反應,要開罰單要拿出證據,說原告違規就要開罰,原告不服氣,就抽回原告的身份證,員警馬上告知你不服取締,原告有停車,沒有逃逸,且告知警員如果原告確實闖紅燈請舉證開罰單寄到家裡來。
又員警當下應該鳴笛馬上攔下我,員警卻以時速20公里緩慢前行騎在原告後方。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開立「闖紅燈」及「不服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H121584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10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I3H121584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三)又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鹿港鎮鹿和路4段501巷口處時,於501巷口直行方向號誌綠燈、鹿和路4段號誌紅燈時逕行闖越鹿和路4段之紅燈(影片時間13時25分47秒),後警方隨即駕駛警用摩托車追趕系爭機車並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影片時間13時26分4秒),此時系爭機車停止受檢,經警方告知違規事實後,原告否認其違規行為,後於(影片時間13時29分12秒)逕行從員警手中抽離提供之身分證件,並經員警告知不服稽查後,仍逕行駕駛系爭機車駛離(影片時間13時29分26秒),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又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是駕駛人需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始能成立,若駕駛人之行為並不該當上開要件,自不得以上開規定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乙情,為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警員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案一 ┌─────┬──────────────────────┐ │時 間 │ 內 容 │ ├─────┼──────────────────────┤ │01:46 │員警此時騎乘機車,在該巷子停等紅燈,此時號誌│ │ │燈由紅燈轉換成綠燈。
│ ├─────┼──────────────────────┤ │01:51 │巷子之號誌燈此時為綠燈,原告此時騎乘機車,由│ │ │畫面左方往右方直線行駛。
│ ├─────┼──────────────────────┤ │01:59 │員警右轉至鹿和路,騎乘在原告機車後方。
│ ├─────┼──────────────────────┤ │02:08 │員警騎車機車至原告左邊,按喇叭示意原告靠路邊│ │ │停下。
│ ├─────┼──────────────────────┤ │02:18 │(此時員警與原告都停靠在路邊) │ │至 │員警:麻煩先熄火一下。
剛剛你那邊紅燈耶。
│ │02:56 │原告:有嗎? │ │ │員警:有啦,車主是不是你本人? │ │ │原告:對啊是我本人。
我剛剛轉過來沒有看到... │ │ │員警:因為我剛剛是從巷子出來,我巷子是綠燈。
│ │ │ 所以你這一條一定是紅燈。
│ │ │原告:沒有,我在騎的時候是綠燈,不然就是黃燈│ │ │ 變綠燈而已。
│ │ │員警:黃燈變綠燈? │ │ │原告:不可能,我在走的時候明明是綠燈。
│ └─────┴──────────────────────┘檔案二 ┌─────┬──────────────────────┐ │ 時 間 │ 內 容 │ ├─────┼──────────────────────┤ │00:00 │原告:不可能,我已經騎那麼遠了,你現在才說。
│ │至 │員警:不會很遠阿。
這邊而已。
│ │00:32 │原告:不可能啦...。
騎這麼遠你才攔我下來。
明 │ │ │ 明看到綠燈我才走的。
│ │ │員警:你稍等一下喔。
│ ├─────┼──────────────────────┤ │00:43 │員警以手持小電腦查詢原告身份中 │ ├─────┼──────────────────────┤ │01:46 │員警:你剛剛確實是有闖紅燈。
│ │至 │原告:不可能,你要叫我簽,我不可能簽啦。
│ │02:14 │員警:我這邊都有錄影,我都有錄到你闖紅燈。
│ │ │原告:那你就拿給我看阿。
你錄影拿給我看阿。
│ │ │員警:我確實是有看到妳闖紅燈。
│ │ │原告:我不可能簽的我告訴你。
│ ├─────┼──────────────────────┤ │02:15 │原告:我不給你。
(原告伸手要從員警手上將身份│ │ │ 證拿回) │ │ │員警:我先寫。
│ │ │原告:你太過份。
(原告已從員警手上將身份證拿│ │ │ 回)太牽強了,隨便你要開你去開。
│ │ │員警:沒關係阿,我跟你講,不服稽查的話,多開│ │ │ 一張。
│ │ │原告:沒關係,你就去找證據出來(原告此時坐上│ │ │ 機車,並發動機車) │ │ │員警:你不服稽查嗎? │ │ │原告:對啊(原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 │02:49 │員警拿出手機:現在時間107年9月27日13時29分,│ │至檔案三 │ MBN-1978不服稽查。
│ │00:10 │ │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上前攔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後,原告隨即停車,員警詢問是否為系爭機車車主,原告為肯定之答覆後,員警即以手持小電腦查驗原告身份,原告並提供身份證,供員警查對、開單,是對員警而言,原告並無阻止其舉發之行為。
(五)至原告事後雖有逕自從員警處取回身份證,離開現場之行為,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作業事項)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中「(二)攔停舉發」第7點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原告上開行為並不符作業事項關於不服稽查之定義,故被告以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而裁罰原告,即有違誤。
(六)又原處分係裁處原告11,800元,有原處分之裁決書1份可憑,而原告闖越紅燈部分係裁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係裁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存卷可考。
本件原告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固有於舉發程序中,逕自取回身份證並離開現場之行為,惟並不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50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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