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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號
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富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7日雲監裁字第72-I3C1256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龍富街口,因「闖紅燈(員林大道東往西直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12月27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I 3C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員警舉發原告違規地點闖紅燈,與事實不符,原告行經該處時為綠燈,爾後在號誌路邊停車2 分鐘,警察騎車從原告車子後面到原告車旁,說原告闖紅燈。
原告曾向該員警要求提示證據,員警當場說明已有錄影存證,請原告到監理站申訴,他會提供錄影,並當下開出違規罰單,原告才會簽紅單。
依無罪推定原則,員警無法提供錄影證明原告闖紅燈,原處分應屬無效。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
次依同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又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㈡原告向被告雲林監理站提出申訴理由「要調閱闖紅燈照片,因車子是靜止不動的」,而起訴理由亦不脫離要求提出證據。
然依據舉發機關提供的現場周邊照片顯示,該交岔路口形狀方整,視距良好並無受遮蔽,且依舉發員警視野可清楚辨識到原告闖越路口前之號誌燈桿位置(亦同停止線位置),其位置至路口轉角處之狀態一覽無遺,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條及第19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揭示號誌功能及運作原則,即交岔路口號誌燈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道路各方向駕駛人依號誌之顯示,採取停止、注意與行進之動作,此亦為道路駕駛人可信賴號誌顯示通過交岔路口與交岔路口可憑號誌運作維持路口交通車流正常運行,此即以員警所視當下路口號誌燈狀態復加上可清楚辨識原告闖越路口前之停止線位置,即可斷定原告有無闖紅燈行為,再者闖紅燈行為違規情節重大,對於其他方向用路人感官視覺層面上產生一定的衝擊程度,依原告所駕駛車輛係為銀色之車身顏色,衝擊效應亦甚明顯,更何況是正在執勤取締違規勤務的巡邏員警,其對於辨識交通違規行為的專注度更加集中,倘非原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何來員警會立即騎車進行攔查,原告訴稱以「…我行經該處時為綠燈,爾後在號誌路邊停車2 分鐘…」等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無違誤,復經雲林監理站審酌無誤,原告應予處罰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再現行實務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其認定闖紅燈之標準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內容、員林分局107 年11月30日員警分五字第1070035387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3至45頁),堪以認定。
㈢而原告固坦承於107 年10月14日14時55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沿員林市員林大道行駛,並通過員林大道與龍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通過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7 至108 頁筆錄)。
然本件於原告申訴後,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即員林分局查明,員林分局以上開107 年11月30日函復表示:本件係舉發警員行經員林市龍富街與員林大道口,員林大道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原告由員林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又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江錦添到庭證稱:當天我執行取締交通勤務,我當時沿龍富街南往北行駛,到路口大約5 、60公尺的時候,員林大道行向左轉號誌最後一輛車轉過來,剩下2 、3 秒時,看到原告車子由東往西直行,我就從後面追上去,追到過了高架橋那邊,才把他攔下來。
當時路口光線很好,我確定是原告的車輛。
原告車輛過去之後,就沒有其他車輛經過。
我當時騎在龍富街,看到原告的車子從員林大道東往西直行,員林大道的行向號誌,有4 個行向,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後,接下來是紅燈及箭頭左轉綠燈,再來就是龍富街綠燈。
我看到原告的車子通過該路口之後,我的行向龍富街過了2 、3 秒就變綠燈,所以原告通過的時候,一定是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復經本院勘驗警員江錦添提供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畫面一開始是警員騎乘機車在員林市龍富一街與龍富街口起步沿龍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5時9 分55秒,看到一輛黑色小客車剛通過系爭路口,沿龍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
於15時9 分56秒,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剛通過系爭路口,沿員林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去,於15時9 分57秒,看到系爭路口龍富街行向的號誌燈號變換,顯示圓形綠燈。
警員騎乘機車沿龍富街行駛至系爭路口,通過系爭路口後,左轉員林大道,經過臺鐵高架橋下,於15時10分28秒追上未緊靠路邊暫停的系爭車輛,一路上都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沿員林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 頁、第113 至117 頁)。
原告雖主張當時其行向號誌是綠燈云云。
但員林大道行向於系爭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共有5 個燈面,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為左轉箭頭綠燈加紅燈,再來是龍富街行向號誌綠燈,業據證人江錦添證述明確,並有該路口街景相片1 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 頁),應無疑義。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龍富街行向號誌是於15時9 分57秒變換為綠燈,系爭車輛是於15時9 分56秒通過系爭路口,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至少會有1 秒以上之全紅時間,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其所行駛之員林大道行向號誌係顯示為紅燈,原告面對紅燈時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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