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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東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6 日彰監四字第64-I3C177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15時2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三民街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林派出所警員以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8 月6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1773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無騎乘該部機車,半年內也未簽違規紅單,原告接到違規未繳通知單,當天就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也找過員警,監理單位和員警都叫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查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15時26分許駕駛XRB-42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員林市萬年路與三民街口時,為舉發機關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5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23130號函及108年10月1 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28013號函在卷可參,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原告非本人違規,惟經舉發員警提供之職務報告表所示,本案員警於原告違規後現場攔查,經表示出示證件,而原告未攜帶後,告知其身分證號,並核對相關資料後,原告表示無誤,爰依法告發,又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㈣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亦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又違規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另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574 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單、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5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2313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稱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9頁),堪以認定。
查原告雖坦承其於108 年4 月23日15時26分許,有騎乘機車行經員林市萬年路與三民街口左轉之事實,但否認是騎乘系爭機車,辯稱:我沒有騎過這部機車等語。
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記載原告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警員黃駿勝出具之查詢意見表也指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處分並據此認定原告所騎乘之車輛為系爭機車,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警員黃駿勝到庭作證,其證稱:108 年4 月23日15時26分許,有在員林市萬年路與三民街口攔查原告,我跟我同事當下同時有攔2 台車,我可能寫錯車牌號碼,我後來有打去系爭機車車主他家,車主本人說他不認識原告,違規通知單車牌號碼可能寫錯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並非騎乘系爭機車一節,應堪採信,原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應非系爭機車。
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然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通常可從行政處分的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本件係經過調查後,始知原處分就原告違規事實中關於原告騎乘之車輛認定有誤,已足以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主要也是以車牌不符、未騎乘系爭機車為理由,因認此並非屬誤寫或誤算等類此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情形,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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