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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張豐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ZCB320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之相對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而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ZCB3203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張宜榛,並非原告,原告並無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而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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