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 二、本件原告黃麗香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違規停車地點位於員林市育英國小西側門前,因相信彰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街
- (二)次查原告原係遭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 (三)復查原告主張違規停車地點非交通標誌禁止停車之時間云云
- (四)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 (三)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
- (四)又按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前段規
- (五)再原告停車地點附近,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其上附牌記載「
- 五、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彰化縣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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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黃國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A142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黃麗香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劉英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武盛。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麗香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1時2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臺電變電箱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引擎熄火或駕駛離座)」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以第I3A142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重新審查後,認違規事由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8年9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A1425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違規停車地點位於員林市育英國小西側門前,因相信彰化縣警察局所設立之交通標誌(學校上課日特定時段不能停車),經查違規停車日是星期日且時間亦非禁止停車時間,標誌不明至今尚未改善,另違規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與裁決書裁決之違規事實不同,顯然是硬要入人於罪,先射箭再畫靶。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對面臺電變電箱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填製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108年6月17日彰警交字第1080045679號函暨108年8月2日彰警交字第1080059718號函、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原係遭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後經被告更改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依警察機關所填製之違規通知單以觀,該違規通知單乃交通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違規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舉發之條款,為適當正確之裁決,即無違誤。
再者,關於行政罰事件,仍有諸多事件事證並非明確,尚處於調查階段,究竟行為人違反何種法規,有可能連在場執法人員也不清楚,本件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已踐行同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於法本無不當,然在被告裁處前之調查階段,舉發機關依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被告經審視原告違規行為及態樣下,更正所違反之法規,亦非法所不許。
(三)復查原告主張違規停車地點非交通標誌禁止停車之時間云云,惟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也非所有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83條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顯見一般道路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越車道,跨越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影響其他車輛行駛路權,倘發生事故,亦難逃肇事法律責任。
觀諸違規採證相片,原告雖將系爭車輛緊靠路邊停車,惟該路段路面邊線外並未有多餘空間可停放車輛,原告應另覓適當位置停放,系爭車輛明顯跨越路面邊線並已有占用車道停放之實,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極有可能迫使後方車輛為避開系爭車輛車身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不但嚴重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增加人車擦撞之危險,亦導致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四)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0巷00○0號對面臺電變電箱前乙情,為原告不否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原告停車之處所,是否為「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
(三)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
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而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是裁罰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停車地點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系爭車輛右側車輪緊貼路側標繪黃實線、車身橫跨白實線而停放,約三分之一車身佔據車道約四分之一路面寬度,已使行經該處之車輛需注意路幅,減速通過,而明顯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無疑,遑論雙向車道如同時有往來車輛抵達時,將造成會車之困難(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確已合致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洵可認定。
(四)又按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前段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足見在交通管理事件中,交通勤務警察係擔任稽查、舉發角色,而被告始為裁罰之處分機關。
故員警所開立之違規通知單性質上應係將違規事實告知民眾,並啟動後續程序(如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轉歸責等)之作為而已,並非終局決定,監理單位自不受拘束,是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縱有不同,仍應以監理單位所認定者(即裁決書)為準。
本件違規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由固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引擎熄火或駕駛離座)」,惟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應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以此裁罰原告,並將裁決書寄送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認為本件裁罰之事由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原告主張:違規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與裁決書裁決之違規事實不同,顯然是硬要入人於罪,先射箭再畫靶云云,顯屬誤會。
(五)再原告停車地點附近,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其上附牌記載「學校上課日」、「07:00-08:00」、「11:30-13:00」、「15:30-16:30」、「禁止停車」、「→」,且地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同規則第78條第1項、第168條第1、4項之規定,可知附牌標示之事項,即規範禁止停車之時段,附牌所規定時段以外之時間,該路段准許停車(彰化縣警察局109年4月1日彰警交字第1090023056號函參照),惟不論如何,本件裁罰事由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與上開標線、標誌並無關聯,故原告主張:違規停車日是星期日且時間亦非禁止停車時間,標誌不明至今尚未改善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彰化縣員林市○○街000巷00○0號對面臺電變電箱前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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